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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21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460025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1 日申請書,檢附○○○○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 113 年 8 月 2 日及 114 年 2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嗣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下稱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
釋)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持經 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
書外,尚須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僅檢附 1 名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未依上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
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46002531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訴願人之
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5 日由訴願人親領,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一)出生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
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
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
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
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
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5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
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
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
……六、性別。」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有關戶政機關
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二、申請男變
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
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2859 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任一戶
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出生別變更登記』……『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說明:……二、依
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
112 年 5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18117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5 月 18
日函釋):「主旨: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 1 案……。說明:……三、
有關提及 110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5 號戶政
事件判決,應准許民眾免手術辦理性別變更登記 1 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
開判決,僅為個案拘束,尚無法一體適用。四、另行政院於 111 年 6 月 16
日、8 月 12 日及 112 年 1 月 10 日召開『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
策方向會議』,討論性別變更認定要件相關法制作業及配套措施。考量戶籍登記
係屬後端作業,本部將配合行政院法制化作業及辦理性別變更登記,於法制化作
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仍依本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性別認同自主權乃憲法上人格權之核心內涵,每個人都有自
身的性別認同,此與個人之人格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和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應受憲法保障;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無法律授權之下,要求跨性別者
須摘除性別器官始得變更性別登記,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援引此
顯然違憲之函釋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戶籍法及其施行細
則就性別登記之內容、要件與程序全無規定,法制化作業終點遙遙無期,此消極
之立法不作為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受;個人社會性別與證件登記性別不
一致,造成包括求學與求職的不利與困境,且由於個人外貌和性別登記不一致,
必然遭受異樣眼光,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變更性別為女性之處分,使訴願人儘快擁
有證件登記性別與社會性別一致之保障。
三、查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21 日申請書檢附○○○○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經原處分機關依內
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未能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
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等,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
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就其申請不予受理;有訴願人 114 年 3 月 21 日申請
書及其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性別認同應受憲法保障,人民不該承受戶籍法就性別登記消極立法
不作為造成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援引違憲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作
成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一)按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又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
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
041202859 號公告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性別為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 10 碼,其中第 2 碼為性別碼,
並由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每人 1 號,有特殊情事者,由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
更之;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所
明定。是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則戶籍法第 21 條所定變更時
應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故戶政實務作業上,性
別變更登記亦將變更當事人之出生登記,影響其出生別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戶籍登記項目,而有一併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是本件訴願人得向任一
戶政機關,併同申請辦理本件性別、出生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變更登記
,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申請案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登記,應提出證
明文件,惟並無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明文。內政部為戶籍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該部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作成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
,明定申請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供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適用並執行,而認訴願人所提○○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尚有不足,爰審認訴願
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應備證明文件與上開內政部令釋意旨不符,對訴願人之
申請不予受理。
五、惟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自作成之後,迄今已歷十餘年,其後我國因相
關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解釋公布等因素,使我
國法制就事涉人格自由、人性尊嚴之「性別認同」與「性傾向」之保障業有重大
進展,就性別登記之變更所應備之證明文件,是否應適時檢討、與時俱進?又此
一令釋有無因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俱非無疑。惟考量就性別登記及其變更登
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所涉廣泛而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依內政部 112 年 5 月 18 日函釋意旨,於行政院就性別變更認定要件之法制
化作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仍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辦理。
是於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令釋尚未調整、修正前,尚難由本府為相異之適用、執
行,爰勉予維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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