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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26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9 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 1143008275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到案說明,惟其未到案說明,乃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9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
143008275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2230108-00,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1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路應徵打字員,加入對方的xxxx,因應徵打字員需
排隊,故對方表示可先嘗試代銷打工,其表示打工群組內有每日任務,完成有獎
金,獎金滿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可領取,訴願人欲提領時,對方介紹○○予
訴願人認識,○○告知訴願人用獎金參加抽獎可免費獲得參加 5 萬元商案之機
會,該商案預期利潤達 45 萬元,訴願人亦抽得中獎機會,並賺得 45 萬元,訴
願人欲提領時,○○要求返還 5 萬元本金,或帳戶內應有 9 萬元方可提領,
因訴願人為學生,無存款,○○要求訴願人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訴願人係誤入
詐欺圈套,提供系爭帳戶係為提領商業利潤,具正當原因,並非無故交付。訴願
人受詐騙而交付控制權,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 114 年 2
月 24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40003618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 114 年 3 月 11 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 1143592965 號函、受理報案派出所分別詢問被害人等 2 人之
調查筆錄、系爭帳戶 114 年 1 月 8 日交易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7 日、3 月 11 日通知書、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警中正分刑字第 1143008
27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網路應徵代銷打工,誤入詐欺圈套,提供系爭帳戶係為提領商業
利潤,具正當原因,並非無故交付。訴願人受詐騙而交付控制權,不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受理報案派出所詢問 2 名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已記載,其等係分別因購買虛
擬貨幣或遭假投資廣告詐騙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 2 名被害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影本
佐證。
(三)復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提供系爭帳戶係為提領商業利潤等語。惟訴願人
既未與網友○○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僅因為獲取對方所稱之中獎獎
金,基於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多筆不明款項流入系
爭帳戶,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
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轉
帳存入款項,係經自晶片金融卡提款,顯具訴願人若非將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
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即有可能係訴願人自行提領,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
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
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
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
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
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
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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