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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19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1681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受印尼籍家庭看護工xxxxxxxx(護
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惟訴願人未善盡受
任事務,於x 君轉換雇主期間,訴願人未申請聘僱許可即仲介x 君予案外人雇主
○○○(下稱○君)自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5 日至 113 年 11 月 6
日期間在「○○飯店」(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號房
(下稱系爭地點)從事看護○君母親工作,致x 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
定,乃分別於 113 年 11 月 6 日、8 日及 18 日訪談x 君、○君、受訴願人
委託之○○○、訴願人之業務助理○○○(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595015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6 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x 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
業務,惟其未善盡受任事務,於x 君轉換雇主期間,訴願人未經申請聘僱許可即
仲介x 君予○君,致x 君有未經申請聘僱許可即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而影響其權益之情形,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36116814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
換雇主或工作:……。」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x 君從事非法工作之情事毫無所悉,直至 113
年 11 月 8 日接到臺北市專勤隊通知始知道此事;訴願人並未與任何第三方(
如○君)進行移工媒合,○君聘用x 君之行為,屬○君與x 君個人行為與決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x 君未經申請聘僱許可即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43 條規定而影響其權益,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6 日、8 日、18 日調查筆錄、113 年 11 月 25 日書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x 君從事非法工作之情事毫無所悉,直至 113 年 11 月 8
日接到臺北市專勤隊通知始知道此事;其未與任何第三方(如○君)進行移工媒
合,○君聘用x 君之行為,屬○君與x 君個人行為與決定云云:
(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事;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第 43 條及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函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受x 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原為案外人○○○
(下稱○君)合法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嗣經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3 日勞動
發事字第 1131814448 號函許可○君終止與x 君之聘僱關係,由訴願人派員將
x 君帶回移工宿舍,嗣於x 君轉換雇主期間,訴願人未經申請聘僱許可,仲介
x 君予○君至系爭地點從事看護○君母親工作。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11 月 6 日、18 日訪談x 君、○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的合法雇主姓名為何?如何聯絡?在臺工作地址為何?答……我只知道
他姓○……就我所知我的仲介公司○○○○○○有限公司已經開始幫我辦理轉
換雇主的程序……後來約 113 年 10 月 15 日我的仲介公司的職員○小姐問
我要不要去照顧一位新的阿嬤,她說我可以先去做看看,如果喜歡就可以轉換
成該份工作,不喜歡就再找下一位,我從那時候就開始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號○○樓○○號房照顧一位阿嬤,平常休息就住同址○○號房。……問
你於何時開始至該址照顧○○○的媽媽?……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與非
法雇主簽訂契約?……答我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由仲介○小姐帶我到上述
該址當天就開始在○○房間裡面照顧○○○的媽媽……都是○○○給我薪水,
她給現金……還沒有跟老闆簽約。……問 你(妳)如何至該址工作?是否經
由他人介紹?有無給付仲介費?答 是由我原仲介公司○○○○○○有限公司
幫我找到該址的工作的。仲介費就照我之前的仲介費算。……」「……問:你
現從事何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及職稱為何?在公司服務幾年了?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現在在○○○○○○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公司業務助理,我已經在公
司工作快 20 年了,我是負責人……配偶……的特助。……問:……經查x 工
及x 工非法雇主國人○○○(……下稱○女)於本隊調查筆錄中表示係經你介
紹並帶x 工至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號房照顧○母,故本隊
今日請你前來說明……。答:我說明一下,這個客戶○女我跟她先生認識 10
多年,她先生有跟我們公司申請移工照顧她的爸爸……○女跟我說她這次很急
需想找移工來照顧○母,因為○母剛動完手術出院,我跟○女說跟公司問一下
有沒有合適的移工,我透過公司平台了解宿舍有x 工,我去宿舍找x 工,我跟
x 工說有一個老人可以去照顧,x 工有意願接……我就跟○女約 113 年 10
月 15 日帶x 工去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號給○女看……之
後我就離開,後續就由x 工自己留下來跟雇主談……。問:x 工透過何人於何
時及如何介紹到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號房照顧○母?答:
是我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下午帶x 工去臺北市大同區○○○路○○號○○
樓○○號房看照顧對象狀況跟環境,後續工作待遇是他們自己談……中間我只
有接過x 工一次電話……我問x 工是否想繼續照顧○母,我跟x 工說 113 年
11 月 23 日轉出期 60 天就期滿,○母這個照顧工作薪水真的還不錯,如果
x 工同意,我們就趕快簽約,x 工就同意說趕快簽約,她願意繼續工作照顧○
母。……問:你是否向x 工收取仲介費?……答:轉出期間公司會跟x 工收取
一個月 1,500 元的服務費,我沒有跟x 工收取費用。問:x 工於本隊調查筆
錄中坦承你幫忙介紹工作,並按之前的仲介費用計算,你如何說明上述情形?
答:x 工是指公司跟他收取一個月 1500 元的服務費,我沒有跟x 工收費。…
…」上開調查筆錄經x 君、○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受x 君委任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於x 君轉換雇主期間,訴願人未經申請聘僱許可,訴願人之職員○
君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將x 君由移工宿舍帶至系爭地點,仲介x 君予○君
於系爭地點從事看護○君母親工作,致x 君有未經申請聘僱許可即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而影響其權益之情形;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末查訴願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相關
法令,其受委任辦理外國人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其專業知識為之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
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外國人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聘僱許
可,其職員○君擅自將x 君由移工宿舍帶至系爭地點,仲介x 君予○君於系爭
地點從事看護○君母親工作,致x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而影響其權益,
已如前述,訴願人對於其職員應具有監督及管理之權責,依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所僱用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
失;則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諉以對於
君從事非法工作之情事毫無所悉,○君聘用x 君之行為,屬○君與x 君個人行
為等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