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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3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430288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內湖區,為年滿 65 歲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准自 114 年 1
月至同年 12 月止核列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按
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 8,329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
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爰審認訴願人未設籍本市,不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補助對象之
規定,乃以 114 年 3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888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自 114 年 2 月 21 日起廢止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自次
月(114 年 3 月)起停發相關補助。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
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
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
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
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須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遷入新北市,就停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訴願人沒有能力繳房屋租金及醫療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設籍本市之年滿 65 歲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本市 114 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不符發給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訴願人戶籍資料、本市內湖區戶政遷出登
記清冊、本市內湖區公所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湖社字第 113205484 號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遷入新北市,就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等,其沒有能力繳房屋租金及醫療費云云。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之老人,於符
合一定財產等要件下,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該津貼者,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作業要點第 3 點
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內湖區,為年滿 65 歲之老人,前經
原處分機關核列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按月核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1 日將
戶籍遷出至新北市,並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本市內湖區戶政遷出登記清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設籍本市,不符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所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列資格,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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