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06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共 同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7701 號及第 113604077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7701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7702 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有民眾將博美犬(下稱系爭犬隻)送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位於本市松山區○○街○○號之營業場所接受服務,遭該公司
    職員訴願人○○○(下稱○君)於工作期間不慎將系爭犬隻之指甲剪至流血,及未依
    公司規定於寵物交付時告知系爭犬隻所有人,致系爭犬隻返家後活動造成傷口崩裂流
    血,未能避免系爭犬隻遭受傷害。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7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下稱○君)及訴願人○君後,審認訴
    願人等 2 人未盡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避免遭受傷害之責任,使系爭犬隻遭受傷害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分別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
    60407701 號及第 11360407702 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 1、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
    ○○○公司、○君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 1、原處分 2 分別於 114 年 1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分別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於 114 年
    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其等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2 月 2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2 月 3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第 30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寵物美容院實務案例,當犬隻指甲過長,指甲之血線已遍
      佈指甲周遭,美容師為犬隻修剪指甲因而造成犬隻有些微流血應屬難以避免之美
      容措施,此時縱會造成犬隻有流血的狀況發生,然此係為避免犬隻指甲過長而造
      成其日後扭曲及變形,更影響犬隻其他部位功能,為此倘若美容師為犬隻修剪指
      甲而造成稍微滲血之情,難認此屬對犬隻之不必要傷害;事發當下訴願人○君皆
      依照公司規定使用止血粉,並按壓系爭犬隻之傷口直至完全止血,本件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訴願人○君未依規定致系爭犬隻回家後仍有血流如注之情;請撤銷原處
      分 1、原處分 2。
    四、系爭犬隻有如事實欄所述遭受傷害之事實,有 113 年 12 月 17 日分別訪談○
      君及○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及系爭犬隻返家後之流
      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於訴願人等 2 人主張依寵物美容院實務案例,當犬隻指甲過長,指甲之血線
      已遍佈指甲周遭,美容師為犬隻修剪指甲因而造成犬隻有些微流血應屬難以避免
      之美容措施,此時縱會造成犬隻有流血的狀況發生,然此係為避免犬隻指甲過長
      而造成其日後扭曲及變形,更影響犬隻其他部位功能,為此倘若美容師為犬隻修
      剪指甲而造成稍微滲血之情,難認此屬對犬隻之不必要傷害;事發當下訴願人○
      君皆依照公司規定使用止血粉,並按壓系爭犬隻之傷口直至完全止血,本件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訴願人○君未依規定致系爭犬隻回家後仍有血流如注之情云云:
    (一)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1.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或死亡者,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等規
        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7 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調查事項本處接獲陳情人反映,貴公司設於本市松山區○○街○○
        號之寵物美容店『○○○○』,有飼主將所飼博美犬送至該店美容洗澡,博
        美犬卻於美容師剪指甲時受傷流血……7.問:有關……調查事項,請您就您
        所知部分詳細說明。答:……就我知道的部分是,我在 11/18 下午接到飼
        主用xx通知店長,說狗狗『昨天跟今天都有一滴滴血』,我們也有跟飼主說
        如何做加壓止血的部分,也有跟飼主約時間來店裡看監視器,讓她翻拍。…
        …9.問:如發生寵物剪指甲流血情事,貴公司有無標準處置流程?答:我們
        會先用止血粉加壓止血,會觀察狗狗走路都沒有流血後,才會交還給主人,
        並回報主人有這個狀況。但當天寵物美容師沒有跟主人講,這部分的確是我
        們有疏失……11. 問:若寵物於貴公司美容期間發生剪指甲流血情事,是否
        會告知客戶該情形發生?答:是會告訴客戶的。……」同日期訪談訴願人○
        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7.問:有關……調查事項,請您說明當
        時發生情形。答:這隻狗狗當時已經約有 2 個月沒有來美容了,所以腳底
        毛跟腳指甲都很長,已經長到指甲變形了,那因為指甲很長的話,血管也會
        變長,所以我只剪了一點點,指甲就流血了。……9.問:如發生寵物剪指甲
        流血情形,店裡有無規定標準處置流程?答:會立刻拿止血粉幫狗止血。…
        …14. 問:若寵物於店內美容期間發生剪指甲流血情事,是否會告知客戶該
        情形發生?答:店裡是有說要告知客戶今天寵物美容的狀況……剪指甲流血
        是一件很輕微的事,又我當天比較忙,故沒有特別向客戶提起。……15. 問
        :請教您在幫本案狗剪指甲時,是否能清楚判斷狗狗指甲的血管在哪?……
        答:以這隻狗狗來說其實是可以看到牠的血管在哪的,那我們美容師剪的時
        候,是會以能剪到最短但不會流血的程度去剪,只是這隻狗狗牠比較敏感,
        美容的過程中牠會一直縮腳……就剪到血管了。……」上開 2 訪談紀錄分
        別經○君及訴願人○君簽名確認,並有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系爭犬隻返家
        後流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民眾將系爭犬隻送至訴願人○○○○公司之
        營業場所接受服務,於該公司實際管領系爭犬隻期間,其職員即訴願人○君
        不慎將系爭犬隻指甲剪至流血,及未依公司規定於寵物交付時告知系爭犬隻
        所有人,致系爭犬隻返家後活動造成傷口崩裂流血,有未能避免系爭犬隻遭
        受傷害之情事,洵堪認定。
       3.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4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18471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訴願人○○○○公司經營寵物美容業,其雇員對寵
        物指甲修剪程度應有認識,若指甲修剪過度,止血粉無法完全止血,甚至可
        能發生須至動物醫療診所使用電燒止血之情形;本案訴願人○君雖有使用止
        血粉,然事後未攜帶系爭犬隻就醫以確認是否完全止血,亦未依該公司規定
        於犬隻交接時告知顧客發生上開情事,顧客未獲應得訊息而無法防範,導致
        系爭犬隻返家後活動造成傷口崩裂流血,顯屬有過失;並有卷附民眾提供系
        爭犬隻返家後流血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公司經營寵物美容服務業
        ,即應對其所管領之動物善盡飼主之照顧責任,避免其遭受傷害,保護動物
        安全;惟該公司所屬員工因執行職務過失致系爭犬隻受傷,該公司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公司,尚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處訴願人○○
        ○○公司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
       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君為○○○○公司所屬員工,其為該公司執
       行業務而於工作期間照顧系爭犬隻,是否屬前揭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
       所稱「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影響原處分 2 合法性之認定,因此涉及動物保
       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由
       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
       2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2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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