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06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共 同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7701 號及第 113604077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7701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407702 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有民眾將博美犬(下稱系爭犬隻)送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位於本市松山區○○街○○號之營業場所接受服務,遭該公司
職員訴願人○○○(下稱○君)於工作期間不慎將系爭犬隻之指甲剪至流血,及未依
公司規定於寵物交付時告知系爭犬隻所有人,致系爭犬隻返家後活動造成傷口崩裂流
血,未能避免系爭犬隻遭受傷害。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7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下稱○君)及訴願人○君後,審認訴
願人等 2 人未盡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避免遭受傷害之責任,使系爭犬隻遭受傷害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分別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
60407701 號及第 11360407702 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 1、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
○○○公司、○君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 1、原處分 2 分別於 114 年 1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分別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於 114 年
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其等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2 月 2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2 月 3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第 30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寵物美容院實務案例,當犬隻指甲過長,指甲之血線已遍
佈指甲周遭,美容師為犬隻修剪指甲因而造成犬隻有些微流血應屬難以避免之美
容措施,此時縱會造成犬隻有流血的狀況發生,然此係為避免犬隻指甲過長而造
成其日後扭曲及變形,更影響犬隻其他部位功能,為此倘若美容師為犬隻修剪指
甲而造成稍微滲血之情,難認此屬對犬隻之不必要傷害;事發當下訴願人○君皆
依照公司規定使用止血粉,並按壓系爭犬隻之傷口直至完全止血,本件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訴願人○君未依規定致系爭犬隻回家後仍有血流如注之情;請撤銷原處
分 1、原處分 2。
四、系爭犬隻有如事實欄所述遭受傷害之事實,有 113 年 12 月 17 日分別訪談○
君及○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及系爭犬隻返家後之流
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於訴願人等 2 人主張依寵物美容院實務案例,當犬隻指甲過長,指甲之血線
已遍佈指甲周遭,美容師為犬隻修剪指甲因而造成犬隻有些微流血應屬難以避免
之美容措施,此時縱會造成犬隻有流血的狀況發生,然此係為避免犬隻指甲過長
而造成其日後扭曲及變形,更影響犬隻其他部位功能,為此倘若美容師為犬隻修
剪指甲而造成稍微滲血之情,難認此屬對犬隻之不必要傷害;事發當下訴願人○
君皆依照公司規定使用止血粉,並按壓系爭犬隻之傷口直至完全止血,本件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訴願人○君未依規定致系爭犬隻回家後仍有血流如注之情云云:
(一)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1.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或死亡者,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等規
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7 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調查事項本處接獲陳情人反映,貴公司設於本市松山區○○街○○
號之寵物美容店『○○○○』,有飼主將所飼博美犬送至該店美容洗澡,博
美犬卻於美容師剪指甲時受傷流血……7.問:有關……調查事項,請您就您
所知部分詳細說明。答:……就我知道的部分是,我在 11/18 下午接到飼
主用xx通知店長,說狗狗『昨天跟今天都有一滴滴血』,我們也有跟飼主說
如何做加壓止血的部分,也有跟飼主約時間來店裡看監視器,讓她翻拍。…
…9.問:如發生寵物剪指甲流血情事,貴公司有無標準處置流程?答:我們
會先用止血粉加壓止血,會觀察狗狗走路都沒有流血後,才會交還給主人,
並回報主人有這個狀況。但當天寵物美容師沒有跟主人講,這部分的確是我
們有疏失……11. 問:若寵物於貴公司美容期間發生剪指甲流血情事,是否
會告知客戶該情形發生?答:是會告訴客戶的。……」同日期訪談訴願人○
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7.問:有關……調查事項,請您說明當
時發生情形。答:這隻狗狗當時已經約有 2 個月沒有來美容了,所以腳底
毛跟腳指甲都很長,已經長到指甲變形了,那因為指甲很長的話,血管也會
變長,所以我只剪了一點點,指甲就流血了。……9.問:如發生寵物剪指甲
流血情形,店裡有無規定標準處置流程?答:會立刻拿止血粉幫狗止血。…
…14. 問:若寵物於店內美容期間發生剪指甲流血情事,是否會告知客戶該
情形發生?答:店裡是有說要告知客戶今天寵物美容的狀況……剪指甲流血
是一件很輕微的事,又我當天比較忙,故沒有特別向客戶提起。……15. 問
:請教您在幫本案狗剪指甲時,是否能清楚判斷狗狗指甲的血管在哪?……
答:以這隻狗狗來說其實是可以看到牠的血管在哪的,那我們美容師剪的時
候,是會以能剪到最短但不會流血的程度去剪,只是這隻狗狗牠比較敏感,
美容的過程中牠會一直縮腳……就剪到血管了。……」上開 2 訪談紀錄分
別經○君及訴願人○君簽名確認,並有監視器影像稽查照片、系爭犬隻返家
後流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民眾將系爭犬隻送至訴願人○○○○公司之
營業場所接受服務,於該公司實際管領系爭犬隻期間,其職員即訴願人○君
不慎將系爭犬隻指甲剪至流血,及未依公司規定於寵物交付時告知系爭犬隻
所有人,致系爭犬隻返家後活動造成傷口崩裂流血,有未能避免系爭犬隻遭
受傷害之情事,洵堪認定。
3.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4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18471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訴願人○○○○公司經營寵物美容業,其雇員對寵
物指甲修剪程度應有認識,若指甲修剪過度,止血粉無法完全止血,甚至可
能發生須至動物醫療診所使用電燒止血之情形;本案訴願人○君雖有使用止
血粉,然事後未攜帶系爭犬隻就醫以確認是否完全止血,亦未依該公司規定
於犬隻交接時告知顧客發生上開情事,顧客未獲應得訊息而無法防範,導致
系爭犬隻返家後活動造成傷口崩裂流血,顯屬有過失;並有卷附民眾提供系
爭犬隻返家後流血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公司經營寵物美容服務業
,即應對其所管領之動物善盡飼主之照顧責任,避免其遭受傷害,保護動物
安全;惟該公司所屬員工因執行職務過失致系爭犬隻受傷,該公司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公司,尚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處訴願人○○
○○公司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
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君為○○○○公司所屬員工,其為該公司執
行業務而於工作期間照顧系爭犬隻,是否屬前揭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
所稱「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影響原處分 2 合法性之認定,因此涉及動物保
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由
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
2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2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