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07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223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媒介失聯之越南籍移工xxxxxx xxx 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予
    案外人○○○(下稱○君),由○君聘僱x 君於○○○○醫院○○房之 2 床(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從事照顧○君兄長○○○之工作。案經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9 日派員至上開醫院查獲,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經分別訪
    談x 君、○君及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移署北北勤
    字第 1138595040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5830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239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
      年 6 月 5 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 號函釋(下稱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
      ):「……本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
      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 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
      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
      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
      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 45 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
      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
      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
      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06339 號函釋(下稱 104
      年 3 月 5 日函釋):「……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
      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看護,當日有家屬找 1 名看護照顧家人,
      訴願人正在上班,在醫院的另 1 位看護給了訴願人電話號碼,就把該電話號碼
      給了該家屬,訴願人並不知道前往的看護為何人,也沒說上話,移民署就指稱訴
      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x 君非法為○君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19 日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9 月 19 日、9 月 20
      日、11 月 4 日訪談x 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x 君基本資料查詢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上開媒介之定義,應專指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
      或提供機會之「媒介居間」行為,不包括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
      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第
      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可資參照。再
      按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函釋載以,「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
      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19 日訪談x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經本署臉部生物特徵系統比對顯示妳係名為xxxxxx xxx xx (
       護照號碼:xxxxxxxx)之失聯移工……答是……答妳如何應徵醫院之工作?答
       我搭捷運遇到 1 個越南人她介紹我至醫院工作,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不知道
       她的基本資料,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答妳是否於該病床照顧病人○○○
       ?答是,我都稱呼他為『大哥』。答你從何時起到該院工作?工作時間為何?
       主要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從今(113 )年 9 月 15 日開始照顧○○○。
       工作時間 24 小時……我的工作內容是照顧大哥、買東西給大哥吃、協助洗澡
       等……」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本隊於 113 年 9 月 19 日 15 時 25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醫院○○樓○○房○○床,下稱該址病房)實行
       查察……查獲越南籍移工xxxxxx xxx xx (……中文姓名:○○○,下稱○○
       ○)在場從事看護工作,是否屬實?查獲○○○時你是否在場?答:我不知道
       她是否在該址病房工作。不在。問:經查○○○雇主○○○(……下稱○女)
       於本隊調查筆錄中稱你係介紹○○○至該址病房工作之仲介,故本隊今日請你
       前來說明,你是否清楚?答:我清楚。……問:你是否認識○女?答:我不認
       識。……問:○○○透過何人介紹到該址病房從事看護工作?答:○○○係透
       過我工作醫院隔壁床的大陸籍看護介紹……問:請問你共介紹○○○多少次工
       作?答:我不認識她,也無法介紹她工作。……」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
    (三)綜上,本件依x 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其係經由越南人介紹其至醫院工作,訴
       願人於調查筆錄表示x 君係透過其工作醫院隔壁床之大陸籍看護介紹至醫院工
       作,其並不認識○君與x 君,也無法介紹x 君工作;則依上開訴願人及x 君於
       調查筆錄之供述,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又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惟訴願人是否有受x 君、○君雙方委託,於雙方間予以斡旋
       ,積極促使勞動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之情形,自前揭筆錄尚無從知悉
       ,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確認。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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