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2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119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3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
    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及該局訪視
    評估,訴願人長子○○○(下稱○君)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
    人口共 1 人(即訴願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
    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查得訴願人無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3902 號函,准自 113 年 11 月至 114 年 12 月
    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臺
    幣(下同)1  萬 7,396 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 7,911 元及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
    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11903 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自 114 年 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2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7,911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0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3 月 20 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目前申請在台北
      市被裁定為二類補助標準,但我皆符合零類標準……」並於 114 年 3 月 20
      日(收文日)檢附原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第 4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
      『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
      ,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詳如附件。……」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0類

    全戶均無收入。

    每人可領取20,379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以上領15,317元。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2,807元,9,263元以下。

    全戶可領取7,911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依本處理
      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
      ,社會局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前項核准資格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但當年度已適用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核定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得評估核給跨年度資格。」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
      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
      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是重度身障,獨居,無父無母也沒有兄弟姊妹
      ,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因日前居住於新北市時皆為 1 款補助對象,但目
      前申請在臺北市被核定為第 2 類補助,補助金額讓訴願人入不敷出,但訴願人
      皆符合第 0 類標準,請再次審查訴願人資格。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61 年○○月○○日生,52 歲,
      離婚,訴願人長子○君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
      定進行訪視評估後,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次查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無工作能力;另查無訴願人目
      前勞保投保紀錄;復依訴願人之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無收入、動產及不動
      產;有訴願人、○君等之戶籍資料、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112 年度原始財稅資
      料、113 年 11 月 13 日申請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中正社福中心訪
      視結果/評估建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
      規定,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後,准自 114 年 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
      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7,911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第 0 類,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生活扶助費,讓其入不敷出云
      云: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惟如有同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另按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依該處理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原處分機關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
       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二)查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原為訴願
       人及其長子○君,前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本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則排除○君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
       得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及其扶助額度。經查,依卷附訴願人之 112 年度原始財稅資料影本所示,雖
       查無訴願人之收入、動產、不動產,而屬本市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之第 0 類;然依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訪視訴願人,評估訴願人對其金錢使用及生活狀況多所保留,且訴願
       人在社區已有充裕物資資源,平時可領取實物給付,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 7,0
       00 元;觀察訴願人表示,期待增加最高補助以補助款還債,對補助款有不合
       宜期待,倘查調財稅資料符合低收資格,建議核予低收二類(低收生活補助 7
       ,911 元+身障生活補助 9,485 元)提供其經濟安全及生活保障;並有中正社
       福中心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6062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所示,本件原
       處分機關經訪視評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訴願
       人長子○君於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復依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
       規定,綜合審酌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訴願人日常生活支出部分已由社區資源
       挹注,可減輕生活負擔,至訴願人主張之支出項目,如洗衣精、濕紙巾、糖尿
       病補充品等,非生活必需品,為避免社會福利補助款之濫用,就社會資源有效
       利用及個案公平正義綜合權衡,爰准自 114 年 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
       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 1 萬 7,396 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7,911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9,485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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