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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8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13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3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市招:xxxxxxxxxx,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號,下稱系爭場所)查
察,查得:(一)系爭場所之廚房及吧台區貯存如附表所示「○○○○○○○○
」等 35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二)訴願人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登載為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等,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
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復
於 113 年 6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
所貯放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及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分別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5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6958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違規食品共計 35 項,每項 6 萬元,
合計 210 萬元)、3 萬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21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關於訴願人主
張有部分逾有效日期食品非供客人使用,且有部分為訴願人個人物品等是否屬實
尚待原處分機關調查釐清,若屬實,是否得排除於違規品項,宜由原處分機關洽
詢中央主管機關釐清,並應審酌考量訴願人資力狀況、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
及損害等予以裁處,乃以 113 年 10 月 29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4607 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631 號函請訴願
人說明相關事項,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並以
113 年 12 月 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4121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9
日函)檢附案關資料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經該署以
114 年 2 月 6 日 FDA 食字第 1139092921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
系爭場所貯放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仍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乃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1311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撤銷 113 年 7 月 2 日裁
處書(按:應指該裁處書中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所受 3 萬元罰鍰裁處部分),就訴願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5 款、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13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10 萬元(違規食品共計 35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210 萬元)、3 萬元罰
鍰,合計處訴願人 21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143002131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7 日函係通知
訴願人撤銷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並另為本件原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
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
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
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
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
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
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食藥署 114 年 2 月 6 日 FDA 食字第 1139092921 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即○○○○○○○○社』疑貯存 35 項逾有效日期食品,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8 款判定疑義一案……說明:……六、另,逾期食
品或原料倘係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使用,則已違反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七、案內所詢,貴局所查獲之逾期食品是否確無供作產
品之原料、半成品、成品使用之情事或可能性,以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仍請貴
局應依實際作業情形及實際稽查所獲具體事證,予以綜整研判。」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品業者倉儲所儲存的物品,如經查證確認並非且無可能係
該食品業者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者,並不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範管理之食品;原處分機關並未調查釐清本案逾期食品內
是否均屬於訴願人餐廳中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本案所查獲之逾期食材,
大多僅有 1 罐或 1 包等少量包裝,足見均非訴願人店內大量採購且常用之食
品,違規情節尚非重大,且訴願人之商號資本總額僅 68 萬元,每日獲利不過數
千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金額竟高達訴願人資本總額 3 倍之多,顯然悖於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裁處時應予釐清審酌之事項未
詳加調查確認及敘明裁處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 113 年 10 月 29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4607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
以:「……四、……(二)……訴願人……表示,附表所示系爭食品除編號 4、
21 之品項外,其餘編號之品項並非店內之菜單、酒單上所示料理之製作原料,
非用於店內供餐予客人使用,係作為員工餐之原物料或個人飲食之用,且編號 1
○○○○○○○○、編號 2 ○○○-○○○○為其個人飲品,前開品項不應列為
違規項目;又訴願人資本額不高,裁罰金額對訴願人過重等;則訴願人上開關於
逾有效日期食品非供客人使用,且部分為訴願人個人物品等之主張是否屬實?應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調查釐清。若屬實,是否得排除於違規品項?涉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亦宜由原處分機關洽詢
中央主管機關釐清後憑辦。又本件訴願人資本狀況為何?原處分是否已考量訴願
人資力、本件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於裁處時一併釐清審酌。……」
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再次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並檢
附案關資料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報
請食藥署釋示,經食藥署以 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回復略以,逾期食品或原
料倘係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使用,則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查獲之逾期食品是否確無供作產品之原料、半
成品、成品使用之情事或可能性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仍應依實際作業情形及實
際稽查所獲具體事證予以綜整研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有
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5 日、113 年
11 月 28 日調查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部分: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意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
,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逾期食品或原料倘係供作產品之原料、
半成品或成品使用,則已違反上開規定,至逾期食品是否有供作產品之原料、
半成品、成品使用之情事或可能性,係依實際作業情形及稽查所獲事證予以綜
整研判。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查得廚房及吧台區
貯存如附表所示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次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5 日、113 年 11 月 28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問:請問貴公司平時如何管理食品、食材之效期,是否無落實先進
先出原則?為何於現場貯存逾期產品?案內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放原因?
是否定期檢查店內食品之有效日期?檢查頻率為何?是否有廢棄物報廢程序?
是否設有待報廢區或退貨區?答:每月底固定會有員工盤點店內食品、食材之
效期,但因員工先前未確實執行及本人督導不周,加上該員工於 113 年 4
月離職導致現場貯存逾期產品。本公司食品、食材放置是以食品類別分類為主
,若知逾期食品會稍微加以區隔,導致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有混放情事。本
公司廢棄物報廢作業流程為每月盤點食品效期,若逾期會將其丟垃圾袋處理掉
,未設有待報廢區。……」「……問:請問貴公司多久辦一次無菜單料理?料
理以何種為主?答:當本人有時間空檔研發時才會提供無菜單料理(不定期)
,因客人知道自己的手藝會提前許願能否提供客人指定的餐點,只要客人提前
點餐,當自己評估有時間就會先試做、試味道,料理不限以何種料理,中式、
日式、韓式及義式都曾做過。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食材效期檢查紀錄……?
是否有訂定廢棄物報廢標準作業程序?答:僅有食材盤點紀錄,該紀錄主要是
以盤點數量為主,但未有食材效期檢查紀錄,有些員工在盤點時如發現逾期食
品會一同處理掉。公司未有訂定廢棄物報廢處理的 SOP。問:請問貴公司自查
獲違規食品日期前 12 個月內(112 年 5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13 日
)之銷售總額為何?答:本公司 112 年 5 月至 113 年 6 月,共 14 個
月之銷售總額大約為 500 萬(尚未扣除成本約 350 萬……)……問:案內
違規情事責任歸屬為何?答:本次違規情事責任由本公司負責人我承擔。……
」上開 2 調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
爭場所廚房及吧台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
亦未置於報廢區,導致系爭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放,且訴願人亦自承會不定期
提供各式無菜單料理,尚難認系爭食品確無供作餐點料理之原料、半成品或成
品使用之可能,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又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依食藥署 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意旨,審酌 113 年 11 月 28 日調查紀錄中訴願人表示無菜單
料理不限以何種料理,中式、日式、韓式及義式都曾做過,並經確認訴願人菜
單內容,而認系爭食品已有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可能性,故判定
系爭食品均為上開規定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又按系爭食品貯存位置,分別貯存
於各式冷凍冷藏冰箱中、烹調區、烤爐區等位置,且與正常食品比鄰放置,毫
無區隔且幾乎可隨手取得,誤用風險極高,而使相關餐點製品流入市面由消費
者食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函詢中央主管機關食藥署,並依該署 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意旨,經調查認定系爭 35 項食品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事,尚非無憑;訴願人雖主張部分食品非
供客人使用,為個人物品等,惟未提供相關證明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認定,尚
難僅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調查釐清上開事項,而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4 日電子郵件查復,原處
分機關業考量訴願人之資本額度,並依 113 年 11 月 28 日調查紀錄中訴願
人表示其 14 個月之銷售總額約為 500 萬元,扣除成本約 350 萬元,實際
營利約為 150 萬元以下;系爭食品中之 25 項已開封且部分食品幾乎用盡,
且與正常食品毫無區隔方式存放,又訴願人自承有 11 項已知逾有效日期,卻
未立即報廢並貯放至查獲日止均未丟棄,其中有違規食品貯存逾期長達 4 年
,顯見訴願人疏於管理,有誤用而致生危害之虞等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並考量訴
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資力況狀、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
害及損害等情形,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附
表三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
(B=1) 、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
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35 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鍰(A×B×C×D×E××G=6 萬元×1×1×
1×1×1×1) ,合計處 210 萬元(6 萬元×35=210 萬元)罰鍰,於法尚非
無憑;是難謂有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查得訴願人商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登載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等,為具有商
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憑。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5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自 113 年 5 月
13 日稽查前是否有產品責任險相關資料?答:……在 113 年 5 月 13 日
前有詢問幾家保險公司要投保產品責任險,只是在 113 年 5 月 13 日時尚
未投保產品責任險。目前保單尚未下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
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開情事而對訴願人予以裁處,於法尚屬有據;其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 萬元罰鍰,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應予釐清審酌事項未調查確認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 210 萬元及 3 萬元罰鍰,合計處 213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違規產品名稱
有效日期
數量
1
○○○○○○○○
113年5月6日
1瓶
2
○○○-○○○○
113年3月13日
1罐
3
○○○○○○
112年10月27日
1罐
4
xxxxxxxx○○○○○○○(○○)
113年4月1日
2包
5
xxxxxxx○○○○○○○560G(8P)
112年12月19日
1包
6
○○○○-○○○○○○
112年5月2日
2盒
7
○○○○
113年3月12日
1包
8
xxxxxx○○○1KG
113年2月29日
1包
9
x-xxxxxx○○183.2G(4P)
113年2月20日
1盒
10
○○○○○○
112年11月30日
1盒
11
○○○○○○(中辛)
113年1月27日
1罐
12
○○○○○○
112年7月9日
1瓶
13
xxxxxx○○○2.15KG
112年3月12日
1瓶
14
○○○○○○○
113年4月22日
2盒
15
○○○(全素)
113年1月19日
1包
16
韓國食品(無中文標示)
112年8月21日
2包
17
xxxxxxxx xxxxxxxxx○○○○○○○○○○○○○○
112年12月4日
1罐
18
xxxxx'x○○○○○○
109年5月4日
1罐
19
○○○○○○○
113年4月13日
1罐
20
xxxxxxxxxxx○○○○1.8L
113年2月
5瓶
21
○○xxxx○○○○
112年12月9日
1瓶
22
xxxxxx○○○2.1KG
113年2月6日
1罐
23
(○○)○○○○-直條#03
112年
1包
24
○○○○○○
112年1月14日
1罐
25
xxxxxxxx○○○○○○○○
111年9月
1罐
26
○○○
112年7月28日
1罐
27
○○○○○○○
113年1月3日
1罐
28
○○○○○○
112年12月17日
1罐
29
○○○○○○○○○○○○○
113年5月2日
1盒
30
xxxx○○○○○○(○○○)
113年5月12日
1罐
31
xxxxx○○○○○○500g
113年1月31日
1罐
32
xxxxxxxxxx○○○○(○○○)
112年8月3日
1包
33
○○○○○○○○○○-○○
111年7月8日
1罐
34
○○○○○○
113年5月11日
1罐
35
○○xxxxxx○○○(○○○○)
112年9月27日
1罐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