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9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xx xxxxx xxxx xxxxx(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2725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9 日
    查得訴願人約於 113 年 12 月初至 113 年 12 月 19 日期間,未經申請許可,在
    案外人○○有限公司(市招:xxxxxxxxxx,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
    號○○樓,下稱○○公司)從事包裝工作約 4 日。經重建處 113 年 12 月 19 日
    訪談訴願人、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2 月 20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下稱
    ○君)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乃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移署北北勤
    字第 1138562945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080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前提具陳述
    意見書。該函於 114 年 1 月 13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 113 年 12 月初至 113 年 12 月 19 日期間在○○
    公司從事包裝工作約 4 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7256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5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5 條規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
      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11 條規定:「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
      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本人、其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
      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依前項規
      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延期一年;……。」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留證遺失,於等候補申辦居留證及工作許可期間,
      前往○○公司繳交申辦工作許可所需文件,順帶查看工作環境及工作情況,並無
      實際提供勞務,亦無領取薪資或報酬,○○公司已於 114 年 1 月為訴願人申
      辦工作許可,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有實際於○○公司工作,顯與事實不符;縱訴願
      人有過失,亦得依其情節輕微免除處罰,否則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公司申請工作許可,於該公司從事包裝工作之事實,有重建處
      113 年 12 月 19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12 月 19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2 月 20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之談話紀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移工動態查詢系統
      畫面列印、現場查察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居留證遺失,於等候補申辦居留證及工作許可期間,前往○○公司
      繳交申辦工作許可所需文件,順帶查看工作環境及工作情況,並無實際提供勞務
      ,亦無領取薪資或報酬,○○公司已於 114 年 1 月為其申辦工作許可,原處
      分認定其有實際於○○公司工作,顯與事實不符;縱其有過失,亦得依其情節輕
      微免除處罰,否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自
       明。次按外國人如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
       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12 月 19 日訪談訴願人、臺北專勤隊 113 年 12 月
       20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處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 12 時 20 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前往『xxxxxxxxxx(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
       目前算試作期間。……問請問您是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證件供該事
       業單位查驗?答我是由該店負責人面試的。因為我證件不見正在申請中,但我
       有跟負責人說我是畢業後再找工作。問請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
       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剛試作 4 天,我都是自己看訂單來包貨,目
       前就是專門包貨……問請問您的工時制度為何?……答我都早上 9 時到公司
       上班,下班時間依訂單數量為主。……問請問您的工資制度為何?……答因為
       目前試作階段,故尚未討論薪資部分。問請問該事業單位有無提供食宿?答有
       提供伙食……問請問您是否知道依您目前工作許可逾期的身份……不得在臺灣
       從事工作?……答知道。……」「……問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
       ○○樓『xxxxxxxxxx』(登記名稱:○○有限公司……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
       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12 月 19 日 12
       時 2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印尼籍合法居留外僑 xxxxxxxx xxxxxxxxx
       xxxxx(……居留事由: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11 條延期 1
       年,下稱x 僑)……非法從事包裝……工作……x 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容留
       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答 x 僑……是我容留
       的。屬實。我有在場。……問 x 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
       明文件?答 x 僑……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
       容留或僱用x 僑……工作?……工作性質?……答 我是在本年 12 月初開始
       容留x 僑……x 僑工作性質是幫忙包裝……問 x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
       ……有無提供食宿?……答 我沒有提供薪水……補貼……交通費一趟新臺幣
       200 元。有提供餐點……」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訴願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及○君均自承 113 年 12 月 19 日臺北市
       專勤隊派員會同重建處至○○公司查察時,訴願人於○○公司從事包裝工作,
       訴願人表示已試作 4 日,惟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該公司工作,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
       列印等影本在卷可憑,縱令○○公司未給付訴願人薪資或報酬,亦屬工作;是
       訴願人有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在本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
       無實際提供勞務,與事實不符。次依卷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影本顯示
       ,訴願人自 109 年起已有多次經核准許可之聘僱紀錄,且依前開 113 年 12
       月 19 日談話紀錄內容,訴願人已知其工作許可逾期;是訴願人明知其工作許
       可逾期,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惟仍未經申請許可即至○○公司從事包裝工作
       ,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公司已於 114 年 1 月為其申辦工作許可為由
       而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依同法
       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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