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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6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2294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書所載:「……有關貴局北市社助字第 1143030362 號……貴局…
…3 月 17 日發文……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提出訴願……本人於 114
年 3 月 14 日所謂訴願撤回乙事,為承辦人……誤解……主旨:有關貴局北市
社助字第 1143022948 號函釋申覆……」經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2948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4
日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43030362 號函轉訴願人之訴願撤回申請書正本至本府法務局。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60 條規定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
起同一之訴願。」第 77 條第 7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於 114 年 1 月 8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
幣(下同)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以
114 年 3 月 14 日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訴願在案。訴願人復對原處分表示不服
,於 114 年 4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以 114 年 3 月 14 日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訴願,業經本府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1779 號函復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60 條
後段規定,訴願經撤回後,訴願程序終結,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在案。本件訴
願人復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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