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4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4600142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宜蘭縣

    臺北市

    4日


    二、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
      萬戶登字第 1146001429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8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4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桃園市民政局)114 年 2 月 24
      日桃民戶字第 1140003171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4 日函)轉訴願人 114
      年 2 月 17 日行政救濟申請書所載地址(宜蘭市○○路○○號,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3 月 4 日送達,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3 月 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宜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4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14 年 4 月 7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8 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狀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17 日行政救濟申請書,向桃園市民政局申請更正案
      外人○○(37 年○○月○○日死亡,下稱○君)配偶之姓名,主張不同時期之
      配偶「○○○」及「○○○」為同一人,經桃園市民政局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君檔存戶籍資料,○君於明治
      31 年 12 月 20 日與○○○(即○○○○,光復後查無設籍資料)結婚,○君
      35 年戶籍登記申請書雖申報配偶姓名為○○○,惟查無○○○設籍資料,而無
      相關年籍資料可與日據時期之○○○○比對,礙難判定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乃
      以原處分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循司法
      途逕釐清,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提憑相關判決文件正本併同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如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單等)另行申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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