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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1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166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4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081664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
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2 月 19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3 月 20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3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共有之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建物(訴願人與○君權利範圍分別為 999 /1000、1/1000)
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竹木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長度約
7.4 公尺,面積約 29.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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