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6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094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案件編
      號:114B009437……針對審核家庭對象提出異議……目前小孩雖滿都 18 歲,但
      其中一位留在北部就學還同住一起,另外我的父母親也都與我同住。用統一標準
      審核我的收入超過家庭成員每人平均,對我一點都不公平……希望北市府(內政
      部)能依照我的特殊情況,還有孩子的身障身份,給予重新審查的機會。」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
      09474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舊戶帶入方
      式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14B009437),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 1 人,依訴願人最近 1 年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家庭年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3 萬 7,101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6 萬 1,425 元,已逾受理申請之
      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 5 萬 8,947 元之申請標準,核與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4 點及其附表一規定不符,乃以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0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
      14608282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
      依寄送訴願書之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
      ○○樓)寄送,於 114 年 4 月 24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