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3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第 W1
    0-1140326-0004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5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
      1140326-00041) 反映,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3 日 14 時 10 分駕駛車牌
      號碼xxx-xxxx車輛行經本市中山區○○路,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屬大直派出
      所(下稱大直派出所)員警攔下來盤查,訴願人認為無交通違規,該所員警仍開
      罰單並表示不服向監理單位申訴,並且拒絕開立臨檢異議單,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9 日至大直派出所補開異議單後向監理單位申訴,訴願人當時並無違規事
      實等情,經中山分局以 114 年 4 月 2 日第 W10-1140326-00041 號陳情系
      統回復信(下稱 114 年 4 月 2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
      因交通違規案件陳述略以『並無違規事實……』一事……查xxx-○號車於 114
      年 3 月 13 日 14 時 12 分行經本市○○路○○號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行為,為執勤員警攔查後製單舉發(通知單 A01G88072 號)。經檢視本
      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資料,依現場道路狀況及其行駛方式,為免執法爭議,
      另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裁罰結案……。」訴願人不服該回復信,
      於 114 年 4 月 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10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中山分局 114 年 4 月 2 日回復信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
      說明,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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