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5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7 日通知單號 2
    173440898090010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14
      年 3 月 30 日 19 時 25 分許,停放於本市捷運內湖站xxxxxxxx停車場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
      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7 日通知單號
      2173440898090010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15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0030
      7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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