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4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0196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國
      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5 日、8 月 2 日及 8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將現場
      作為汽車之倉庫使用,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營業
      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 38 組
      :倉儲業」,又系爭建物坐落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該土地
      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 72 年 8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168673 號函釋意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房屋,在
      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已合法存在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如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僅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無不可。
      惟訴願人非屬前開函釋在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62 年 4 月 18 日)之前已
      合法存在者,不得作為「第 38 組:倉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739252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
      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上開營
      業態樣情事,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送達。
    三、嗣商業處於 114 年 1 月 2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仍將
      現場作為汽車之倉庫使用,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
      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01963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僅蓋有訴願人之代表人及內湖○○店印章,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印
      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2543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公司登
      記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及原處分送達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4 月 17 日寄存三重○○路郵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
      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
      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4 月 2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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