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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2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471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街○○號○○樓(下稱系
爭建物),以金屬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 4.2 公尺,面積約 65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即夾層,下稱系爭構造物)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4718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4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第 22 條規定:「夾層屋違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
列管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次表示願意配合協商改善,並尋求理解違規之處,
惟原處分機關將過錯全然歸責於訴願人,而不願告知訴願人有何違規之處,違反
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表示願意配合協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不願告知其有何違規
之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夾層屋違
建於 90 年 9 月 1 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列管者,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2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於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至系爭建物勘查,查得系爭建物 2 樓設置爬梯,2 樓頂設置樓板作夾層使
用,並比對檢舉人提供照片,認系爭構造物為訴願人擅自增建,且經原處分機
關查閱建築管理系統亦無 90 年 9 月 1 日前曾報列管資料,有現場照片及
建築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故本件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2 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而應予拆除。又經查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已具體
載明系爭構造物認定之範圍及法令依據,且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
系爭構造物認定為新違建所憑之事實及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2375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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