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4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368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7 層、地下 3 層之 RC 造建築物,其中地下 1
      層、第 1 層至第 17 層核准用途均為一般事務所),屬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 113 年 8 月 30 日
      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28332 號函通知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述意見,經○
      ○公司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非裝修處所使用人,裝修
      處所使用人為訴願人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6962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
      定,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4917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處書)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將連續
      處罰,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
      罰基準第 4 點附表 2 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60836891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6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 114608368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將連續處罰。該函
      及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9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
      或其他)……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36891 號」,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
      漁會營業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 21 外,係以同一違規主
      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合法
      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間於系爭建物進行辦公室室內裝修
      工程,收到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後,即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補辦室內裝
      修,並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於收到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處書後,已於 114 年 1 月 3 日繳納罰鍰,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取得該公會查核圖說合格通知,目前尚待消防設備審查核准之發文,因
      須送消防單位審查消防設備圖說,時程較長,故難於短時間內取得施工許可,基
      於一罪不應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經原處分
      機關裁處並限期改善或補辦,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有系爭建物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案
      件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取得該公會查核圖說合格通知,目前尚待消防設備審查核准
      之發文,因須送消防單位審查消防設備圖說,時程較長,故難於短時間內取得施
      工許可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
       方公尺以上之公私團體辦公廳,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
       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其中地下 1 層、第 1 層至第 17 層核准用
       途均為一般事務所,各層面積均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系爭建物所在之第 13
       層建物面積為 1,279.22 平方公尺,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
       旨,系爭建物屬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私團體辦公廳,為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
       後,始得施工。本件依訴願人上開訴願理由及 113 年 8 月 30 日現場稽查
       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已自承其於 113 年 7 月間於系爭建物進行辦公室室
       內裝修工程,且現場辦公室之天花板及牆面有進行裝修及粉刷,確屬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修之室內裝修行為。訴
       願人進行室內裝修,自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改善或完成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案件資訊管
       理系統 114 年 2 月 25 日查詢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處書限期改善或補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
       訴願人尚難以須送消防單位審查消防設備圖說其時程較長等為由冀邀免責。再
       查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處書予以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上開裁處書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或完成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訴願人於
       第 1 次裁處書送達後,仍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屬另一行為,本
       件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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