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819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https://www.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
    (下同)114 年 2 月 12 日〕刊登「○○○○○、○○○○○」食品(下合稱系爭
    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以:「……轉大人還來得及嗎?……轉大人…
    …轉大人……多個關鍵 2 公分……人生高度應該會大不同……要有……高度……轉
    大人好簡單……轉大人……轉大人……三胞胎轉大人……(留言)吃了 3 個月長高
    2 公分……服用吃了 7 個多月,小兒子長最多 9 公分……長 5 公分……服用…
    …長了 2 公分……(影片)18 歲還能轉大人……身高 178cm……朝著 180 衝衝
    衝……轉大人……」等詞句,乃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084
    2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0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8199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
      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
      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
      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衛署食字第 84076719 號函釋(下稱 84 年 12 月 30 日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
      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
      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 年 2 月 3 日 FDA 企字第 10
      99001519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2 月 3 日函釋)要旨:「1.廣告行為之構
      成,係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2.是以,倘
      於網頁刊登保健知識貼文、廣告頁面留言涉及特定商品且於其他頁籤可連結購買
      ,其宣播內容符合前開構成要件,則屬廣告範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3.另,業者透過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提供留言功能供不特定人表達
      意見,應對該網頁負良善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有責任過濾透過該網頁所傳播訊息
      並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業者自不得以非為廣告之宣稱而免責。」
      114 年 3 月 21 日 FDA 企字第 1149013680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3 月 21
      日函釋):「主旨:有關網路刊載『○○○○○、○○○○○』食品廣告涉違案
      ……說明:……三、據來函及檢附資料所示,旨揭廣告述及『……轉大人還來得
      及嗎?……轉大人……多個關鍵 2 公分……人生高度應該會大不同……要有高
      度……轉大人好簡單……轉大人……轉大人……三胞胎轉大人……(留言)吃了
      3 個月長高 2 公分……服用吃了 7 個多月,小兒子長最多 9 公分……長 5
      公分……服用……長了 2 公分……(影片)18 歲還能轉大人……身高 178cm
      ……朝著 180 衝衝衝……轉大人……」等詞句,並佐以男孩標註身高 178cm
      照片,整體表現恐易使消費者誤解,涉嫌違反法第 28 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相關留言,疑似檢舉者留言、存證截圖後即刪文,
      這種狀況防不勝防,訴願人是食品業者,並非電腦專業,若僅有少數時間落差,
      例如幾分鐘、一兩小時內有呈現留言,確實無法及時發現並刪除;廣告影片都是
      用疑問句(18 歲還能轉大人?),以及影片中孩子提到的自我期許(多個關鍵
      2 公分,人生高度應該會大不同……),系爭食品為成長期營養食品,並非提到
      「能長高」,請減免裁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
      ,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相關留言,疑似檢舉者留言、存證截圖後即刪文,這種狀
      況防不勝防,其係食品業者,並非電腦專業,若僅有少數時間落差,例如幾分鐘
      、一兩小時內有呈現留言,確實無法及時發現並刪除;影片都是用疑問句(18
      歲還能轉大人?)、以及影片中孩子提到的自我期許(多個關鍵 2 公分,人生
      高度應該會大不同……),系爭食品為成長期營養食品,並非提到「能長高」云
      云: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
       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4 條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食
       品廣告內容有無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
       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之。復按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業者透過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提供留言功能供不特定人表達意見,應對該網
       頁負良善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有責任過濾透過該網頁所傳播訊息並無違反政府
       相關法令,業者自不得以非為廣告之宣稱而免責;有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95 年 4 月 13 日、食藥署 109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又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於○○網站刊登
       系爭廣告,載有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產品照片、產品功
       效、價格、線上訂購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事實欄
       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可增高等功效,核
       屬認定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
       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
       應受罰。本件訴願人透過其○○網站刊登廣告,提供留言功能供不特定人表達
       意見,依食藥署 109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即有責任過濾透過該
       網站平台所傳播之訊息並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自不得以系爭廣告中留言非為
       廣告而免責。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並管理其○○網站,應有能力過濾該網站平
       台留言者所傳播訊息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又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答辯書陳明,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12 日截圖時,依留言
       所示時間,該留言已刊登約 1 年,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影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並無訴願人所陳系爭廣告留言疑似檢舉者留言、存證截圖後即刪文,無
       法及時發現並刪除,對網站管理者而言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訴願主張,委難
       採憑。末按食藥署 114 年 3 月 21 日函釋意旨,系爭廣告所述詞句,佐以
       男孩標註身高 178cm 照片,整體表現恐易使消費者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而予以裁處,自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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