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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17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1230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號○○樓之建築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0 日查得案外人○○○(下稱
○君)在該址經營「○○○○社」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賭博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23071302 號函、113 年 4 月 17 日北市警萬分
行字第 1133030076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
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
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市都築字第 1133029821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330298212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25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
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在同址經營「○○○○社」提供賭客從
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嫌賭博罪嫌移送
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11443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4 日函)、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1223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7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系爭建物再
次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及訴
願人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23061 號
裁處書處○君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
14301230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5 日及 4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
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
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所稱第 1 階段之 112 年 1 月 10 日賭博
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第 2 階段之 113 年 11 月 12 日賭博案事涉刑法應待司
法判決定讞始可執行裁處,且行為人為租客而非房東即訴願人,裁處 20 萬元罰
鍰實屬不當且無理由;第 1 階段或第 2 階段裁罰之事實均不存在,在無確切
違規使用事實下,僅憑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如何能任意處分並強制執行將系爭建
物斷水斷電,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合程序;原處分引用 113 年 8 月 7 日正
俗專案認定 112 年 1 月 10 日之行為係第 1 階段,但 112 年 1 月 10
日之行為在 113 年 8 月 7 日正俗專案發布之前,何以追溯認定 112 年 1
月 10 日之行為係第 1 階段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賭博場所)後,仍經
萬華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
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
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5 日函與其送達
證書、萬華分局 114 年 1 月 14 日函、114 年 2 月 7 日函及所附資料、
現場採證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點數卡、抽頭金)、調查
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稱第 1 階段之 112 年 1 月 10 日賭博案業經不起訴
處分,第 2 階段之賭博案事涉刑法應待司法判決定讞始可執行裁處,行為人為
租客而非房東即訴願人,裁處 20 萬元罰鍰不當且無理由;112 年 1 月 10 日
之行為在 113 年 8 月 7 日正俗專案發布之前,不應追溯認定 112 年 1 月
10 日之行為係第 1 階段違法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賭博場所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故禁止賭博場所設於商業區,自為都市計畫法立
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 114 年 1 月 14 日函、
114 年 2 月 7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萬華分
局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 15 時 1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
賭博)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等 100 人湊桌或自行湊桌
,賭客以○○○○社提供之麻將、牌尺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俗稱臺灣麻
將 16 張牌,每局四圈之玩法,同桌賭客約定好 1 台、1 底對應之賭金,並
於每將開局前每人向店家繳交抽頭金 100 元,於賭局結束後,同桌賭客再依
所持籌碼卡自行計算輸贏收付現金,或由員工協助計算輸贏並兌換零錢,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 7 萬 265 元、點數卡、麻將、搬風骰子、牌
尺等物。各該調查筆錄均經賭客○○○等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物有
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3 年 4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萬華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度違規作為賭博場所,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使
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
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訴願
人尚難以其非違規行為人為由,冀邀免責。
(四)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
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
為為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本件訴願人所
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 年 3 月 21 日 112 年度偵字第 5661 號、
第 436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係系爭建物使用人○君涉犯刑法第 268 條
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不起訴理由僅係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君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賭博場所
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又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萬華分局
114 年 2 月 7 日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僅將系爭建物使用人○君等相
關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者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未包含訴願人,本案
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君等之刑事
案件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依上開萬華分局
對相關人等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
用之違規事實。另查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
暨裁罰基準係本府於 88 年 6 月 7 日訂頒,嗣於 113 年 8 月 7 日修
正發布第 5 點、第 8 點條文,該次修正條文內容亦未涉及第 4 點之停止
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之相關規定,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違規追溯
認定 112 年 1 月 10 日之行為係第 1 階段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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