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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6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842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陽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採光罩等建造面積約 5 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雨遮,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8422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6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
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
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
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 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前陽臺即屬現況使用
,嗣後因破損,訴願人自行修繕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設置於自家房屋範圍,
基於訴願人生活所需及保障鄰居與用路人安全,無涉公有土地,亦無違反相關規
定,非屬違建,無影響市容或公共安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查報隊便箋、系爭建物xx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違建,未違反相關規定,未影響市容或公共安全云
云: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新違建除
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合
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1 樓未超
過 90 公分、2 樓以上未超過 60 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 60 公分
,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 4 樓陽台增建系爭構造物,依卷附
104 年 3 月xxxxxx街景圖照片影本,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於 104 年 3 月
原設置之雨遮材質為塑膠波浪板,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7 日派員
勘查,雨遮即系爭構造物材質已更換為塑膠採光罩,是系爭構造物於 104 年
3 月前尚未存在,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又依系爭建物所領有 77 年 11
月 16 日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所載,該棟建築為地上 5 層之 RC 造建築物
,系爭建物為第 4 層,依卷附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位於系爭
建物之建築物外牆突出之雨遮,淨深約 100 公分,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 6 條規定拍照列管之要件,而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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