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三字第 11460825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案件編號
    11312060365-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帳戶(帳號xx
    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1 日到案說明並
    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2 日案件編號 11312060365-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當日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主旨:有關
      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
      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
      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
      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
      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
      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
      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
      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
      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
      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
      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
      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
      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上從事小額代收代付業務,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 1 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暱稱「○○○」詐騙集團
      成員私訊訴願人詢問是否有代收代付業務,並稱欲添加訴願人為xxxx好友,雙方
      並以xxxx進行聯繫,訴願人將系爭帳戶告知「○○○」,供其轉入代收代付款項
      ,並於收取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至其所張貼之收款碼及指定之○○○帳號,足
      見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帳戶之控制
      權仍屬本人,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欲禁止之交付、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告以「○○○」,供其轉入代收代付款項,並於收取
      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其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有在
       ○○○○作代購,有位網友請訴願人幫忙代購商品,對方聲稱有兩筆金流為其
       所轉帳,訴願人當時不清楚係詐騙金流,遂幫其作代購(幫忙付錢),又訴願
       人有收到詐騙受害人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兩筆新臺幣款項
       ,當時不知為第三方詐騙,且訴願人只有該網友之○○○和xxxx聯繫資料,雙
       方在○○○聯繫後,訴願人提供對方xxxx,之後雙方便在xxxx上聯絡等語。該
       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1 月 21 日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承,訴願
       人於網路上從事小額代收代付業務,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 1 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在「○○○」暱稱「○○○」私訊訴願人,並稱欲添加訴願人為xx
       xx好友,雙方並以xxxx進行聯繫,訴願人將系爭帳戶告以「○○○」供其轉入
       代收代付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
       匯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並於收取新臺幣
       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
       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原因事實而發動,買
       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
       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有別。訴願
       人雖主張其係為網友代收新臺幣後代為給付人民幣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於上開調查筆錄自陳係從事代購,幫忙網友代購商品,2 筆金流為其所轉
       帳,訴願人遂幫其作代購,惟查其與「○○○」xxxx對話紀錄,「○○○」因
       係換匯需求而與訴願人確認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
       「○○○」,依被害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可知,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
       系爭帳戶後,被害人傳送匯款資料截圖予「○○○」,「○○○」將匯款資料
       截圖傳送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依其所定之匯率即 1,000 元以下人民幣為 4
       .8,3,000 元人民幣為 4.75 ,依「○○○」指示將匯兌後之人民幣以○○○
       的收款碼方式將款項轉移,訴願人並非基於代購商品收受款項,即其非以實際
       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自非屬「代理收付」,而應
       屬賺取匯差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
       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難謂為正當理由。又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並非僅供他人轉帳給自
       己,而係為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且訴願人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換成等值人
       民幣匯入「○○○」指定之收款碼或○○○帳號,均係聽從「○○○」之指示
       為之,訴願人實際喪失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仍有訴願
       人本人金流,惟實際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帳戶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爭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
       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
       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
       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
       ,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
       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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