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8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信義中隊(下稱信義中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6
    日查得本市信義區○○街○○號等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6
    層,地下 2 層 1 棟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12 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
    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第 11323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檢查)時間為 112 年 11 月 6 日,下稱第 11323 號
    舉發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4 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該舉發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
    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未改
    善者,依規定按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第 11323 號舉發通知單於 112 年 1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
    法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34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
      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
      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
      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
      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
      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
      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
      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
      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為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一。」第 9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
      附表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頻率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頻率

    申報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
      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
      ;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沒有設立管理人,管理工作由鄰居互相商量處理,
      由於半數所有權人長居國外,其他多數住戶也是 70 歲以上老人,遇到重大事件
      待決議項目經常耽誤,這次裁罰對住戶達到認知和警惕,也積極進行申報工作,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權人即含訴
      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辦理 11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xx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6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第 11323 號舉發通知單及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沒有設立管理人,管理工作由鄰居互相商量處理,由於半
      數所有權人長居國外,其他多數住戶也是 70 歲以上老人,遇到重大事件待決議
      項目經常耽誤,這次裁罰對住戶達到認知和警惕,也積極進行申報工作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違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上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
       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集合住宅為乙類場所,依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一規定,每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9 月底前申報。又依前揭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xx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示,其核准用
       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影本
       記載,系爭建物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等。是系爭建物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應
       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及其附表一等規定,系爭建物應每年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
       果應依規定期限即每年 9 月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經信義中
       隊查得其管理權人未辦理 11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是系爭建物各
       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人,負有依上開消防法規範委託消防設備技師或消防
       設備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以第
       11323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以系
       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半數所有權人長居國外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管理權人未依規定
       辦理 11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申報,係屬嚴重違規,依其違規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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