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03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12226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9 日派員至內政部移民署職場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協會辦理,領有北市職場
    教保證字第xx號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下稱系爭教保中心)進行稽查
    ,查得系爭教保中心雖就緊急事件處理機制訂有幼兒緊急傷病處理實施辦法,惟未確
    實執行,113 年 9 月至 10 月間發生數起幼兒意外受傷事件,均未進行校安通報,
    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教保
    中心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
    ,以 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12226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
    教保中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公布系爭教保中心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3 日補充訴願資料,4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
      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
      之服務:……(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
      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
      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二
      、安全管理。……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教保服
      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
      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
      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教保服
      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下稱通報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
      點適用範圍為各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保服務機構(以下
      併稱學校、機構)。」第 3 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一)
      意外事件。(二)安全維護事件。(三)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四)管教衝突
      事件。(五)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六)天然災害事件。(七)疾病事件。(
      八)其他事件。同一事件涉及前項二款以上類別者,依實際案情擇取二項或二項
      以上之類別通報。」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依其屬性區分如
      下:(一)依法規通報事件:依法規規定應通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校安通報
      事件。(二)一般校安事件:前款以外,影響學生身心安全或發展,宜報各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知悉之校安通報事件。」第 6 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之通報時
      限如下:(一)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報。(二)一般校安事件:應
      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七十二小時。前項各類校安通報事件
      屬緊急事件者,應於知悉後,立即應變處理,即時以電話、電訊、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通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小時。」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通報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
      校安事件宜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並非強制應通報。系爭教保中心訂有幼
      兒緊急傷病處理實施辦法等相關機制,歷年來皆有持續通報,惟因對於其他意外
      事件的認知不足,導致未通報保健室的擦傷等意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教保中心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9 日訪查紀錄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
      害防救通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系爭教保中心幼兒緊急傷病處理實施辦法、保健
      室幼兒外傷紀錄追蹤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教保中心訂有緊急傷病相關機制,歷年來皆有持續通報,因對
      於其他意外事件的認知不足,導致未通報保健室的擦傷等意外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應就緊急事件處理機制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
       改進;違反者,處負責人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令教
       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2 款、第 59 條第 1 款、第 61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通報作
       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依其屬性區
       分為「依法規通報事件」及「一般校安事件」,前者通報時限為 24 小時,後
       者通報時限為 72 小時。
    (二)經查系爭教保中心就緊急事件處理機制訂有幼兒緊急傷病處理實施辦法,該處
       理實施辦法第參條規定,將緊急傷病分類為一般受傷、一般急症及重大傷病,
       事件發生後,教保服務人員或行政人員應整理緊急傷病之發生經過及處理過程
       之相關資料,陳報主任,並填寫幼兒園幼兒緊急傷病處理紀錄表一併通報校安
       系統。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教保中心進行稽查,
       查得系爭教保中心 113 年 9 月 11 日、9 月 20 日、10 月 11 日、10 月
       14 日均有發生幼兒受傷、流血事件,惟查並無校安通報之紀錄,有教育部校
       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及系爭教保中心保健室幼兒外傷紀錄
       追蹤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教保中心有未確實執行其所訂之緊急事件處理機
       制,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教保中心名稱及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教學字第 11330776401 號、113 年 8 月 12 日北
       市教學字第 11330848741 號函知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幼兒園及本市職場互
       助教保服務中心等,重申應落實校園通報,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 24 小
       時通報校安中心,一般校安事件於知悉後 72 小時通報校安中心,訴願人尚難
       諉為不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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