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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25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 日北市
勞資字第 114600681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專賣店」,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訴願人與其勞工○○○(下稱○君)間因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8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雙方於當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訴願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於 113 年 10 月 2 日終止與○君間之勞動契約
,並應給予○君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43 元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依
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事,乃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勞
資字第 113612628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2 日以
意見書(下稱 114 年 1 月 22 日意見書)表示○君係因吸食毒品嚴重影響公司狀
態及團隊合作才被認定為不適任,不適用資遣規定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0681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15481 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雇
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 53 條之 1 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
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4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委任事項
第45條之1、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1前段、第55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能給付○君工資係因公司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所致
,此非訴願人所能控制;○君於任職期間有吸食毒品之情事,因吸毒致精神狀況
不穩,嚴重影響工作及公司營運,應不適用資遣規定;○君於調解後違反和解約
定,偕同警方至公司滋擾,已破壞和解基礎;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於 113 年 10 月 2 日終止與○君
間之勞動契約,惟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14 年 1 月 22 日意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能給付○君工資係因公司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所致,此非其所
能控制;○君於任職期間有吸食毒品之情事,因吸毒致精神狀況不穩,嚴重影響
工作及公司營運,應不適用資遣規定;○君於調解後違反和解約定,偕同警方至
公司滋擾,已破壞和解基礎云云: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上
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 30 日內發給;雇主違反上開給付期限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處分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於 113 年 10 月 2 日終止與
○君間之勞動契約,惟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14 年 1 月 22
日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
給○君資遣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記載略以:「……申請人○○○……對造人○○○○○
○專賣店……二、事實調查……(二)調查事實結果:1 勞資雙方不爭議事項
:勞方於 113 年 7 月 1 日到職,擔任客服主管人員職務,約定薪資為
45,000 元/月。……三、調解方案(1) 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 4
0,000 元、資遣費 5,443 元,合計給付 45,443 元,並……匯入勞工原領之
薪資帳戶……(3) 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僱關係
,勞僱關係終止日為 113 年 10 月 2 日。……四、調解結果:■成立 成
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上開調解紀錄並經○君及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
○○○、○○○等 2 人簽名確認在案;可知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5 款規定與○君終止勞動契約,其依法即應負有於期限內給付○君資遣費
之義務;尚難以○君於任職期間吸食毒品、○君於調解後偕同警方至公司滋擾
等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時主張其公司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非
其所能控制等,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認定,爰難據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