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00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33021204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0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崙派出所報案指稱
    ,在網路認識xxxx自稱○○○之人,雙方一開始皆在閒聊,惟後續對方自稱從事金融
    業在銀行上班,聲稱其最近遭主管刁難導致業績落後,希望訴願人提供帳戶讓其補足
    業績,訴願人遂將○○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
    xxxxxxxxxxxxxx)合計 2 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經
    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覺遭詐騙集團所詐遂報案;訴願人之父親○○○(下稱○君)
    亦於 113 年 9 月 30 日持訴願人之委託書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崙派出所就訴願人
    上開遭詐騙之同一事實,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分局
    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33066345 號通知書(下稱 113 年 11 月 22 日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到案說明,該通知書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交由○君收受,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3302120
    4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124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月 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3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5 月 7 日及 6 月 5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網路戀愛詐騙分子之欺誑,對方以虛偽身
      分取得訴願人信任,在無從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犯罪意圖之情況下,訴願人基於
      善意合理信賴,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者,該交付行為純屬受騙所致之錯誤行為
      ,訴願人主觀上並無協助犯罪或從事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參與、協助或促成
      任何違法交易,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訴願人並未接獲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2 日通知書及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未經合法通知即對訴
      願人之陳述及證據未予充分合法審查逕行作成不利決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崙派出所受理訴願人及○君之報案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分局偵
      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30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網路感情詐騙,基於善意合理之信賴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者
      ,欠缺主觀故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未接獲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1 月 22 日通知書及原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30 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問
       :你今日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答:因我女兒遭詐騙卡片及密碼,故我持委託
       書至派出所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詳述詐欺之過程。答
       :我女兒○○○,在網路認識一名xxxx暱稱為○○○之人,雙方一開始皆在閒
       聊,惟後續該○○○便稱自己從事金融業在銀行上班,稱最近遭主管刁難導致
       其業績落後,便希望我女兒提供其帳戶讓其補足業績,我女兒不疑有他遂將○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等 2 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 113 年 09 月 10 日(時間不詳)在○○○○門市
       ……使用○○○○交貨便寄出交予對方,後經銀行通知渠帳戶遭警示。故至本
       所報案。問:對方是於何時何地領貨?對方姓名?答:113 年 09 月 12 日
       19 時 34 分,於○○○○○○店……領貨。……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
       群(xx、xx等)或通訊(xxxx、○○等)軟體 ID ?如何與你女兒聯繫?有無
       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答:我女兒和對方是透過網路認識對方。
       聯繫方式為是使用xxxx。xxxxID 不詳。我女兒與對方沒見過面。問:遭詐騙
       何物?交付方式為何?答:我女兒以○○交貨便方式交付 2 張提款卡,並使
       用xxxx對話交付對方密碼。損失金額無法估算,目前是女兒 2 張帳戶已遭警
       示。問:你女兒如何得知被詐騙的訊息?答:她使用其他張銀行信用卡時才發
       現不能用,連同她自己其他張卡片目前都不能用了。……」並說明要向對方提
       出詐欺告訴,事後在○○○○○○店調閱監視器,有錄到對方取貨畫面,但因
       為店家影像保存只有 1 個月,希望這次報案能夠讓警方有依據盡快去保存畫
       面等語,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原處分機關接獲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等分局通報,經調查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系爭帳戶等情
       ,即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到案
       說明,訴願人經通知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0 日報案及○君於 113 年 9 月 30 日調查
       筆錄均陳述,訴願人係透過網路認識xxxx自稱○○○之人,對方聲稱在銀行上
       班因業績落後希望訴願人提供其帳戶補足業績,訴願人遂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
       帳戶(包括提款卡及密碼),於 113 年 9 月 10 日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透過xxxx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訴願人並無
       ○○○之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繫方式,系爭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惟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
       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
       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係在網路認識自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xxxx聯繫,雖稱網路戀愛而有信賴關係,惟訴願人既
       未與○○○見過面,亦無要求○○○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
       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
       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
       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事前既不知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匯入之款項
       ,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事後報案,仍難以卸免其責任。另訴願人
       雖主張其未親自接獲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年 22 日通知書及原處分等語,
       惟查該通知書及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1  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員警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自行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分別於 113 年 11 月22 日、113 年 12 月 3 日由訴願人之父親○君簽
       名收受,已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至於○君是否轉
       交或何時轉交訴願人,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況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亦已提起本件訴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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