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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22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1148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
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
業區使用),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內湖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4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
等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
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14
3003720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0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8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148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1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
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 8 條之 1 規定:「在第
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七)第三十七組:旅
遊及運輸服務業。」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
設施。……(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
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
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
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
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
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
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
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賭博係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行政機關無權裁罰;原處分機關不應浪費行政資源任意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
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獨
資經營○○休閒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內湖分局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在
系爭建物內查獲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審認系爭建
物有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
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內湖分局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警內
分行字第 1143003720 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刑事案件
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行政機關無權裁罰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
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
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而賭博場所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賭博場所之存在空
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本件依內湖分局 114
年 2 月 20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影本所示,內湖分局員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 16 時 46 分許,先派員警喬裝賭客進入系爭建物,經與
其他 3 位賭客結束賭局時,由現場工作人員協助清算賭資,各自交付賭金後
,現場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及工作人員(
即○君)2 人,在場賭客計 19 人,並查扣麻將 5 副、牌尺 20 支、搬風 5
個、抽頭金 1 萬 9,625 元、賭金 3,700 元、籌碼(面額)35 萬 6,690
元、賭客賭資籌碼(面額)共 10 萬 8,180 元、記帳單 15 張、監視器鏡頭
3 顆、智慧型手機 2 支、會員資料表 1 份、計分表 1 張及客人出入時間
表 1 份等證物。又依內湖分局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對賭客○○○、○○
○及○○○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賭客每打 1 將由訴願人收取 100 元
服務費(茶水費),店家會給每人籌碼,籌碼每 1 點代表 1 元,等 1 將
打完大家就等○君來協助清算剩餘籌碼,再換成現金,○○○當天輸 300 點
即輸 300 元,○○○坦承與○○○一起至系爭建物賭博,○○○當天輸 3,7
00 元,於交付賭金時遭內湖分局員警表明身分查獲偵辦,所查扣賭金 3,700
元即為其所有。上開筆錄並經○○○、○○○及○○○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
建物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
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且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
畫辦理變更回饋為第 3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之 1 規定,不允許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作賭博場所使用;再者,依同自
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第 3 種商業區亦不允許作賭博場所使用。訴願人在該
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
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是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
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
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
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
;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內湖分局以上開 114 年
2 月 20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士林
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
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
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
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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