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5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洗車行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021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2 日派員至本市內湖
      區○○○路○○段○○巷口右側空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察,認定訴願人於現場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並當場
      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
      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 27 組:
      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而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其他汽
      車服務業非屬公園使用項目。原處分機關乃審認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等規定之情事,乃以 110 年 7 月 2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051405 號函通知
      訴願人確保系爭土地合法使用(因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
      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原處
      分機關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 110 年 7 月 28 日送
      達訴願人。商業處復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查察,認定訴願
      人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
      當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及
      其附表規定之「第 27 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
      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230912611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敘明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使用人及
      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罰鍰等,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
      人。
    二、嗣商業處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土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土地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乃
      當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318691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 2)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13 年 5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裁處書 2,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無理由為由,作成 113 年 8 月 26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
      83217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裁處書 1,其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
      裁處書 2 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3 年度地訴字第 331 號),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3 日提出相關資料後,訴願人始知悉臺北市政府
      曾以 63 年 1 月 5 日 63 府工二字第 60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
      爭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原處分機關於 73 年間未徵收系爭土地,依 62 年
      9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規定,系爭公告應視為撤銷,自不得
      再裁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02187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程序重開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
      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
      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
      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
      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62 年 9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
      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
      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3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目
      的之使用。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辦理。」
      第 5 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7組:一般服務業

    ……

    (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於 63 年發布之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
       訴願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汽車保養所及洗車業,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
       能形成重大限制,應屬行政處分,訴願人自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又原處分機關自劃定後即未延長系爭公告或徵收系爭土地,依舊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 73 年間因未依法辦理徵收而視為撤銷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劃定,是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再以 77 年修正後之都市計畫
       法第 50 條規定及 83 年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6 號解釋作為系爭土地使用
       權能仍受有限制之依據。是系爭土地既非公有公用地,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使用
       系爭土地作為「第 27 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違反都市
       計畫法,裁罰 6 萬元罰鍰,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第 79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裁處書 1
      裁處訴願人,因訴願人未於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嗣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裁處
      書 1,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原處分機關裁處書 1 及其送達證書、訴願人
      114 年 3 月 10 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其無法在系爭土地
      上經營汽車保養所及洗車業,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形成重大限制,應屬行
      政處分,自得提起訴願云云: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限於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
       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確保系爭土地合法使用後,仍查得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作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 27 組:一般服務業(十
       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裁處書 1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等。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於 113 年 1 月 8 日將裁處書 1 送達訴願人,
       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對於裁處書 1 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提起訴願,是裁處書 1 期間之末
       日為 113 年 2 月 7 日(星期三)。訴願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裁處書 1 業於上開期日即已確定。嗣後訴願人認為本案都市計畫
       法事件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情形,依該法條第 2
       項規定,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提出申請(即 113 年 5 月 8
       日)。訴願人雖主張其係於 114 年 1 月 3 日始知悉系爭公告,並於 114
       年 3 月 11 日提出申請,惟縱令訴願人未逾前揭申請程序重開期間,仍須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要件。查系爭公告業依當時都市計畫法
       第 21 條規定發布及刊登於 63 年 1 月 5 日臺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四期
       ),嗣經本府依 62 年 9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規定,於
       奉行政院 72 年 8 月 25 日臺 72 內 15723 號函核准後,以 72 年 9 月
       2 日 72 府工二字第 37623 號公告延長系爭土地之土地取得期限至 78 年 1
       月 4 日,其間,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規定於 77 年 7 月 15 日修正公布,
       已將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刪除,已無訴願人所稱已逾 73 年間視
       為撤銷等情形,迄今仍為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自無從斟酌對訴願人為有
       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由,請
       求行政程序重開,自非法之所許,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