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24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52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地上 5 層 25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 5 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本府依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
    列為 921 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嗣因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 日再發生大地
    震,原處分機關依 921、331 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重新勘查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理原則
    (下稱後續處理原則),於 113 年 8 月 7 日指派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
    等評估人員至系爭建物重新評估,評估結論因鄰棟(本市北投區○○街○○巷○○弄
    ○○號等,下稱鄰棟建物)○○樓屋頂與系爭建物緊靠,目前並無扶正改善,建議仍
    應維持黃單(黃色危險標誌)列管。嗣原處分機關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第 6 條及後續處理原則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52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及鄰棟建物所有權人應依 2 階段
    辦理:(一)第 1 階段應於文到 6 個月內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修繕、
    補強設計圖、監造證明等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逾期未檢送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怠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得連續加重處罰。(二)第 2 階段應
    於文到 1 年內依據第 1 階段備查之補強設計圖說辦理完成修繕補強,竣工後檢具
    專業人員評估無安全疑慮之書面證明,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使得解除黃色危險標誌
    ,逾期未檢送備查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怠金 6 萬元,並得連續加重處罰
    至施工完竣報請備查解除列管為止。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4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災害防救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 項規定:「為實施災害應變措
      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
      、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緊急評估人員(以下簡稱
      評估人員),指具備下列專業資格之一,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登錄之人員
      :一、建築師。二、土木工程技師。三、結構工程技師。四、大地工程技師。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與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及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共同建置評估人員名冊及資料庫,每半年至少檢討更新資料內容一次;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至少舉辦一次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作業動員演
      練。」第 5 條規定:「為加速辦理災害後緊急評估作業,直轄市、縣(市)政
      府必要時應請村(里)長、村(里)幹事預先填具緊急通報表。評估人員辦理緊
      急評估時,得參考前項緊急通報表,逐項調查填寫緊急評估明細表及緊急評估表
      ,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期間內繳回。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二項
      緊急通報表、緊急評估明細表及緊急評估表作成緊急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第 6 條規定:「
      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
      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
      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前項規定期限
      內辦理修繕、補強或拆除完竣,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同意後,解除危險標誌。前項補強證明文件,應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
      證之補強設計圖、監造證明,及營造業出具之竣工證明;補強規模涉建築法第九
      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
      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震災後建築物
      評估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進行編組,並依照內政部八
      十八年三月辦理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之講授內容辦理。評估人員除
      由已參與訓練合格進行編組之人員擔任外,未參訓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
      師及大地工程技師經行前說明後,得納入編組執行任務。」第 2 點規定:「第
      一階段評估人員就各棟建築物以目視方式,就結構體、墜落物、傾倒物依震災後
      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評其損害程序為危險、需注意或安
      全等級,分別貼上紅色、黃色或綠色標誌……。」第 4 點規定:「第二階段評
      估人員依下列規定為之:(一)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
      表及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作業試算表……逐項調查填寫後,繳回直轄
      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二)依前款表格調查結果評定建築物之危
      險程度方式如下:1.評定為危險建築物,貼紅色標誌……2.評定為需注意建築物
      ,貼黃色標誌……。3.評定為安全建築物,貼綠色標誌……。」
      內政部 98 年 3 月 12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80800729 號令(下稱 98 年 3
      月 12 日令):「訂定『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通報表』、『災害後危險建築物
      緊急評估明細表』、『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
      急評估危險標誌(黃色危險標誌)』、『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
      紅色危險標誌)』,自即日生效。」
      112 年 5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1120805057 號令(下稱 112 年 5 月 3 日
      令):「修正『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黃色危險標誌)』、『災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紅色危險標誌)』,並自即日生效。……災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黃色危險標誌)……本建築物依災害後危險
      建築物緊急評估表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應暫時停止使用,
      須經排除危險情節,並報本府同意後始得解除本標誌。……附註:1.依據災害防
      救法第 27 條、第 30 條及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2.本危險標誌評估
      結果認定有危險之虞,係指因鄰近建築物傾斜,或有墜落物、傾倒物之危險情節
      ;危險之虞項目、範圍,詳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3.本危險標誌非經本
      府主管機關同意不可隨意撕毀或遮掩。4.解除本危險標誌程序詳本府通知函。…
      …直轄市長、縣(市)長用印……」
      臺北市政府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作業原則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於災害發生後,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短時間內針
      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進行初步緊急判定,以避免造成人員傷亡及有利於實施
      相關災害緊急應變措施,特訂定本作業原則。」第 2 點規定:「依本作業原則
      之任務分工如下:(一)本府都市發展局 1. 平時整備事宜:(1) 負責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機制的建立、推動與執行。(2)
      負責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管理事項。……2.災後緊急應變事宜:……(5)
      辦理受災建築物緊急評估行政處理事項。(6) 辦理危險建築物補強、復建處理
      、限制使用或拆除處理事項。(7) 辦理建築物含施工中工程災害處理事項。(
      8) 辦理危險建築物損壞調查、統計及分析處理事項。……(五)災害後危險建
      築物緊急評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第 3點規定:「緊急評估人員編組與任務如
      下:(一)緊急評估人員編組 1.本市緊急評估人員係由建築師與土木、結構及
      大地技師公會會員共同組成。……(二)任務……3.緊急評估人員接獲動員報到
      簡訊,應於指定時間內至各區指定地點完成報到,經分派任務後,即展開緊急評
      估作業。」附件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作業流程圖(節略):「……都
      市發展局……列管危險建築物(含施工)之緊急評估、限制使用、補強復建或拆
      除等行政處理事項……。」
      921、331 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重新勘查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理原則:「□921、
      331 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共計列管 47 案。□其中 1 案與 403 地震黃單案件
      重複,並已完成修繕及檢送技師簽證,已解除列管。□其餘 46 案經重新勘查評
      估結果,同意解除黃單列管 17 件、維持黃單列管 29 件。後續處理原則:……
      維持黃單列管(29 件)……尚未啟動都更,或未報核案件……一般案件……限
      期 6 個月內檢送修繕計畫,1 年內完成修繕。逾期未完成處以怠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 921 地震造成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靠在一起,經初步判
      定係鄰棟建物靠在系爭建物上,造成系爭建物整棟大樓壁面嚴重龜裂,原處分裁
      處系爭建物要修復,並不符合實際程序之判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前經列為 921 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因 113 年 4 月 3 日發生
      大地震,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7 日指派評估人員重新評估,建議仍
      應維持黃單(黃色危險標誌)列管,原處分機關爰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
      辦法第 6 條及後續處理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及鄰
      棟建物所有權人應依事實欄所述 2 階段辦理;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訴願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本市資料大平臺關於本市 921、331 及
      403 地震列管建築物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0403 地震後針對 921、331 地
      震黃單案件重新評估結果紀錄表與其附件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災害後
      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初步判定係鄰棟建物靠在系爭建物上,造成系爭建物整棟大樓壁
      面嚴重龜裂,原處分裁處系爭建物修復,並不符合實際程序之判定云云:
    (一)按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有關
       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
       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
       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
       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第 81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修繕、補
       強或拆除完竣,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解除危險標誌;補強證明文件,應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監造證明,及營造業出具之竣工證明;補強規模涉建築法第 9 條及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災害防救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 項、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
       內政部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以 98 年 3 月 12 日令訂定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通報表」、「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明細表」、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
       黃色危險標誌)」、「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紅色危險標誌)
       」等(嗣以 112 年 5 月 3 日令修正),各級政府應依所定表格實施危險
       建築物之緊急評估。又本府為因應 113 年 4 月 3 日大地震,就 921、
       331 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啟動重新勘查評估及其後續處理原則,對於 921、
       331 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尚未啟動都更或未報核之一般案件,後續處理為限期
       6 個月內檢送修繕計畫,1 年內完成修繕,逾期未完成處怠金。
    (二)建築物如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後危
       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業如前述。查本件系爭建物於 921
       地震時,經依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列為 921
       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113 年 4 月 3 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7 日指派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等評估人員至系爭建物重新評估
       ,因○○號○○樓屋頂(即鄰棟建物)與○○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緊靠,建
       築物整體或部分傾斜程度為乙(中等),評估結論因○○號○○樓屋頂與○○
       號建物緊靠,目前並無扶正改善,建議仍應維持黃單(黃色危險標誌)列管;
       有本市資料大平臺關於本市 921 、331 及 403 地震列管建築物網頁列印畫
       面、原處分機關 0403 地震後針對 921、331 地震黃單案件重新評估結果紀錄
       表及其附件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明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3 位評估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該重新評估結果所為
       系爭建物建議應維持黃單(黃色危險標誌)列管之判定,應堪肯認。
    (三)次查系爭建物既經專業評估仍列為黃單(黃色危險標誌)建築物,原處分機關
       採納前開專業意見,據此審認系爭建物及鄰棟建物屬危險建築物,依災害後危
       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含訴
       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及鄰棟建物所有權人應依 2 階段辦理:1.第 1 階段應
       於文到 6 個月內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修繕、補強設計圖、監造證
       明等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逾期未檢送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
       怠金 6 萬元,並得連續加重處罰。2.第 2 階段應於文到 1 年內依據第 1
       階段備查之補強設計圖說辦理完成修繕補強,竣工後檢具專業人員評估無安全
       疑慮之書面證明,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使得解除黃色危險標誌,逾期未檢送
       備查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怠金 6 萬元,並得連續加重處罰至施工
       完竣報請備查解除列管為止,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經初步判定係鄰棟建物
       靠在系爭建物上,造成系爭建物整棟大樓壁面嚴重龜裂,原處分裁處系爭建物
       修復,並不符合實際程序之判定云云。惟原處分係命含訴願人在內之鄰棟建物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鄰棟建物及系爭建物修繕、補強,至
       如何進行修繕、補強,則應由鄰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委由專業技師或
       建築師進行評估、規劃,原處分並未提出維修方案,訴願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