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13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181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8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3 年 12 月 18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
    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2 人〔即訴願人及其子
    ○○○(下稱○君)〕,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1 萬 9,649
    元,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1813
    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2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
      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
      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
      103 年 10 月 9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28495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10 月 9
      日函釋):「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申請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外國籍或大陸籍,家庭總收入計算疑義案。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2.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外國籍或大陸籍,其家庭總收入是否列計及
      如何計算一節,係屬於個案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疑義,請依本法相關規定
      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109 年 1 月 20 日衛部救字第 1090100481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1 月 20
      日函釋):「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為外國籍或大陸籍,適用疑義一案……本部前於 103 年 10 月 9 日
      衛部救字第 1030128495 號函(諒達)復……。另倘非本國籍應計算人口之戶籍
      與財產資料取得有困難,抑或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認定,請貴局就其事實情
      況考量,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
      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
      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
      )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
      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
      臺幣 1 萬 9,649 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8,071 元整……。」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083847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調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依據……說明:一、社會救
      助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二、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10 年 5 月 31 日最新公告於其
      網站之『109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調升為 2
      8,719 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18140 號函有無合法送
       達?訴願人尚未收受,僅能向本市萬華區公所提起申復。
    (二)訴願人之子○君與其雖為母子,惟○君為訴願人於大陸地區所生之子,無中華
       民國國籍,與訴願人身處兩地,從未扶養訴願人,亦無於本國定居或工作之事
       實,訴願人戶籍內亦無其子○君相關登記設籍資料,原處分認定訴願人全戶應
       列計人口 2 人,實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應衡量訴願人之子○君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9
       款等規定,不將訴願人之子列入應計算人口,始為適當。
    (三)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僅能計算訴願人 1 人。訴願人長期失業,僅
       零星充任看護工,收入微薄,實不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收入超過低收
       入戶之依據為何。
    (四)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僅派員訪視 1 次,且原訪查對象為該址受訪者,
       然該址僅有房東及訴願人,且均未接獲訪視,不符合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4
       款規定。
    (五)原處分機關於訪視前,未通知訴願人,與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符合、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所列得不予受處分
       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原處分自有違法。原處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違
       法,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子○君共計 2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
      願人全戶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 年○○月○○日生,6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1 萬 2,105 元及國保
       、老年年金給付 2 元。復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有其他所得 1
       筆 600 元、執業所得 1 筆 320 元;故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2,1
       83 元〔12,105+2+(600+320)÷12 〕。
    (二)訴願人之子○君(非本國籍,71 年○○月○○日生,42 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查無所得,亦查無○君國內勞保投保及就業資料;然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18 日申請表所載,○君就業狀況欄勾選現有工作、職業別為臨時工,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3 子目規定及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函,按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月收入
       2 萬 8,719 元核算其收入。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4
      51 元〔(12,183+28,719)÷2=20,451〕,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 1 萬 9,649 元;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查得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有訴
      願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3 年 9
      月 9 日證明及公證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衛福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113 年 12 月 25 日及 114 年 2 月
      20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下合稱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112 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君無我國戶籍、未於我國定居、工作,且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及第 9 款
      排除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僅派員訪視 1 次,不符合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4 款規定,且訪視前未通知訴願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原處分作成前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
       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屬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 款所明定;所稱無扶養能力,係指具有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
       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
       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
       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經查本件依卷附海基會
       113 年 9 月 9 日證明及公證書影本所示,訴願人之子○君具有大陸地區公
       民身分證,現居住於大陸地區,然依衛福部 103 年 10 月 9 日及 109 年
       1 月 20 日函釋意旨,○君雖非我國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子○君共計 2 人。次依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所示,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451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 萬 9,649 元。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6630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原處分機關訴願答
       辯書)理由二、(一)所載及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6 日公務電話
       紀錄、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有關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規定,無法採
       取約訪方式辦理訪視,以免調查無實益;經查,依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18
       日申請表所載,其住居地為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 1
       間小房間,住宅狀況為租賃、每月租金 6,0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派請本市
       士林區公所訪員分別於 113 年 12 月 5 日下午 3 時 30 分、114 年 2
       月 20 日下午 4 時 15 分(按:114 年 2 月 20 日係因訴願人另案申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至訴願人所載上開租賃地址進行訪視,惟均未遇訴
       願人;另訪員分別詢問居住於該址 1 樓之出租人親戚、居住於該址之出租人
       父親,經其等表示訴願人並無居住於此。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載租
       賃地址為三合院之 2 樓,該址 1 樓為出租人家族所居住,如欲前往該址 2
       樓則須經過 1 樓內部階梯,爰認定長期居住於該址之 2 位受訪人所表示訴
       願人未居住該址堪信為真。據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
       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則依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無須派員查訪 3 次以上未遇,
       亦得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況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6 日至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時,就其主張實際居住本市一節,仍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訪視前未通
       知、派員訪視不符合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42 條規定等節,容有誤解,尚難採憑。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訪視
       結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否准所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子○君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及第 9 款
       排除列入計算人口一節。查訴願人之子○君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其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復查訴願人之子雖非我國籍,且與訴願人非同
       一戶籍,惟訴願人並未檢具其子具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各
       款無扶養能力情形之證明文件供核,另依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18 日申請表
       所載,訴願人之子○君現有工作、職業別為臨時工,尚難認其無扶養能力而有
       訴願人所陳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又據
       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二)所陳,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無從派員訪視評估其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是原處分機
       關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依法將訴願人之子○君列計為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件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6 月 16 日至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18140 號函
      是否合法送達、其尚未收受等節。經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為之決定,訴願人對該函已向本市萬華區公所提出申復,惟
      並未提起訴願,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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