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6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5033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3 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
      ,每月 5 日給付前月份工資,訴願人自承截至 113 年 12 月 23 日止,未給
      付○君 113 年 11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 2,000 元,有未全額給付工
      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二)訴願人自承未置備所
      僱勞工○○○(下稱○君)、○○○、○○○及○君等 4 人 112 年 3 月至
      113 年 11 月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其等實際出勤情形,訴願人未
      置備勞工前述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0786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5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0335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9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
      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
      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
      年 6 月 10 日勞資 2 字第 0970125625 號函釋(下稱 97 年 6 月 10 日函
      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
      )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
      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
      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
      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98 年 4 月 3 日勞保 2 字第 0980006307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3
      日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
      。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
      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係指:l.
      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
      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
      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
      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
      作社與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
      予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8739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
      方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
      如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口頭約定,請○君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之專
      業,處理社區管理事項,包括與社區往來廠商之洽商聯繫、至銀行存放訴願人社
      區管理費、匯付社區工作人員之報酬、管理指揮社區清潔人員暨管理員,參與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各項事務、稽核並排解社區成員間之糾紛與違規事項,且無須
      打卡上下班;○君顯非單純提供勞務並服從訴願人指揮監督之勞工,訴願人與○
      君間非屬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願人有置備出勤紀
      錄,僅未完備,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請念及訴願人並非
      法律專業,且為初犯等情,從輕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12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2 月 23
      日會談紀錄)、○君 112 年 3 月至 113 年 11 月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
       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
       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2) 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前揭前勞委會 97 年 6 月
       10 日、98 年 4 月 3 日及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可資參照。
       復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
       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前開卷附 113 年 12 月 23 日會談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君約定正常
       工作時間為每日 8 小時,週休星期六、日,次月 5 日以現金發放本月工資
       ;次依卷附訴願人之財務委員致○君 114 年 1 月 13 日存證信函影本內容
       所示:「……關於辭職及請假事宜 113 年 11 月 26 日,您於管委會群組內
       公開宣布辭職並退出群組,其後連續兩日未到職。經管委會主委慰留,您改稱
       上述兩日為請假,但因辭職與請假事宜涉及重要人事管理,委員會於 113 年
       12 月 2 日晚間召開臨時會議,經表決決議不再續聘您為總幹事,並扣除您
       兩日薪資……」及卷附訴願人提供之保管書影本內容記載略以:「茲因總幹事
       ○○○先生,11 月 26 日及 27 日兩日請假未到班之事,11 月份薪水四萬
       二千元由本人保管暫不發放。……1.113 年 10 月財報尚未完成,廠商請款及
       零用金支出項目尚待釐清修正,故暫不發薪。2.因 11/26、11/27 總幹事請
       辭,並退出委員群組,委員會尚未決定總幹事去留。3.舊有電子檔案移交未完
       成,需由總幹事完成任內事宜,完成移交。4.以上事務完成,保管人會主動發
       還保管薪資,並再次簽還時間。」足見○君有義務配合訴願人安排時間出勤,
       且訴願人對於○君缺勤遭受扣薪之懲戒,及對○君之辭職與請假事宜亦有管理
       權限,○君係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是訴願人
       與○君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惟訴願人自承未給付○君 113 年 11 月份工資,訴願人有未
       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復依上開會談紀錄及卷附薪資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君雙方有約定每
       日工時及每月發放工資日期等,且○君係與其他訴願人所僱勞工一同受領工資
       ,是以○君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並依其提供勞務之時間獲取工資,顯見訴願
       人與○君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君為委任關係,惟其並未提
       供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是難僅依其主張,即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違反
       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
       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
       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
       ,俾勞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前開卷附 113 年 12 月 23 日會談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自承未置備○君
       112 年 3 月至 113 年 11 月之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 5 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於訴願時提出之社區清潔人員簽到表及巡守、管理員簽到簿與其
       陳述意見時提供之出勤紀錄所示內容不符,且係事後出具之資料,亦與訴願人
       之代表人於上開 113 年 12 月 23 日會談紀錄所述內容不符。另訴願人是否
       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尚難據以免責;本件原處分
       機關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罰訴願
       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就前揭 2 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9 萬元罰鍰,
      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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