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163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14450042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房屋(即○○○○○○○○本體含
      停車場,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 5 層、地下 5 層建築物
      ,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x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
      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建築基地之地上權人之一。其中系爭房屋之地下 5 層建物(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之地下 5 層,面積 5 萬 1,221.2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共有之權利範圍為 7,887/8,228,持分面積為 4 萬 9,098.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且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領有本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核發之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
      (下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地點含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供經營收費停
      車場使用。
    二、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報系爭房屋面積釐正一案,依訴願人提供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公設分配表及用途分類面積計算表重新評定房屋現值,乃依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臺北市政府
      112 年 6 月 26 日府財稅字第 11230011453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26
      日公告)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稱調整率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下稱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八及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下稱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134505509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9
      日函)檢附更正後 113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地下 5 層
      建物面積 2 萬 4,549.2 平方公尺部分供防空避難室使用,按系爭房屋坐落地
      點本市信義區○○○路○○段(○○○路至○○○路○○段○○巷)之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率 290%減 5 級(按: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
      第 2 層房屋辦理),且因屬地上權房屋再調降 2 級,即 220%;另系爭地下
      5 層建物面積 2 萬 4,549.2 平方公尺部分供停車場營業使用,按停車場之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100%,因屬地上權房屋再調降 2 級即 80% ,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 113 年房屋課稅現值,並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在案
      。
    三、案經訴願人分別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遠巨字第 1130343 號及 114 年 1 月
      21 日遠巨字第 1140024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
      申請重新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各棟地下室之機器房、抽水機等空間免
      徵房屋稅,並主張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全部面積適用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8
      %計算,溯及自 113 年度起適用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系
      爭地下 5 層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未明確劃分個別面積,依
      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使用面積並分別評定,則仍
      應按照前述面積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課稅現值;另申請免徵房屋稅部
      分,因系爭地下 5 層建物領有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並經營收費停車場,依財政部
      函釋,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機器房、抽水機等空間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至系爭房屋以外之其餘各棟地下室之機器房、抽水機等空間,俟其
      餘各棟辦理房屋稅籍釐正完竣後另案提出申請;乃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 114450042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1 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4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5 月 28 日、6 月 2 日及 6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為課徵對象。」行為時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
      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
      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點五。……」行為時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
      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
      部備查。」行為時第 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
      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
      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
      由財政部定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行為時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行為時第
      24 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
      ,報財政部備案。」
      行為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 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
      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6 條規定:「本會議事範
      圍如下: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二
      、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第 7 條規定:「前條有
      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方
      稅稽徵機關派員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
      財政部 59 年 10 月 5 日台財稅第 27684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 59 年令釋)
      :「戲院、旅社、工廠及一般民房等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圍牆內外露天空地
      地上、地下或半地下建築之防空避難洞,既據該廳查明,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以
      往均未核課房屋稅,自可仍免課徵。」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下稱 66 年 2 月 26 日函釋)
      :「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
      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
      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
      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
      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
      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79 年 2 月 22 日台財稅第 780428007 號函釋:「……地下 2 樓,使用執
      照記載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因故無法供停車使用,空置未供其他使用
      期間房屋稅徵免一案,請查明詳情,本於職權辦理。說明:二、本案房屋據報係
      因相鄰 2 條都市計畫道路路面設計高程相差太多,致影響停車出入口,確實無
      法供車輛進出使用,並據重新檢討建築結構及設計,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圖確有實
      質上之困難乙節,如查明屬實,則空置未作其他用途期間,僅能作防空避難使用
      ,宜免徵其房屋稅。」
      82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21506751 號函釋(下稱 82 年 12 月 29 日函
      釋):「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收費停車場者,其停車場之房屋得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下稱 94 年 1 月 11
      日函釋):「二、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
      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
      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
      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
      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
      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
      分之二。」第 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
      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113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
      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
      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
      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稅捐處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 12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
      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
      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3 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 2  種以上用
      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
      類別數均分。」第 4 點第 1 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
      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為準。……」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調整率應每三
      年重行檢討一次。」第 6 點規定:「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
      臺北市政府公告調整率之街路,其房屋稅自公告之次年期實施。」第 9 點規定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除下列情形外,依其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6 月 26 日府財稅字第 11230011453 號公告:「主旨:
      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12 年 7 月 1 日實施。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12 年 6 月
      8 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四、臺北市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如附件 4。……十七、修正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表,如附表 13……。」
      附件 4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修正前

    修正後

    信義區

    忠孝東路(單號)

    4

    光復南路

    忠孝東路4段553巷(不含)

    270

    290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
      ,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四、路面第 2 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
      者減 5 級。……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第 2 層房屋辦
      理。……八、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 100%計算。九、地上權房屋
      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自 106 年 7 月 1 日起按其原街路等級調整率調降 2
      級。」
      附表 13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等級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調整率(%)

    290

    280

    270

    260

    250

    240

    230

    220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地下 5 層建物設置防空疏散避難空間,且依系爭使用執照將使
       用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依財政部 59 年令釋,專供防空避難用
       途之房屋面積可免徵房屋稅。另依臺北市政府 96 年 9 月 19 日府訴字第 0
       9670216100 號、102 年 11 月 13 日府訴一字第 10209172900 號訴願決定
       書及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845 號判決之背景,地下樓層
       之使用執照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場者,皆獲稽徵機關作出免徵房屋
       稅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量測成果面積均分屬防空避難
       面積,應援引上開令釋等免徵房屋稅。
    (二)退步言之,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場
       ,實際上訴願人依相關建築法規留置避難通道,並將該防空避難室為遇空襲時
       供民眾避難之場域,餘面積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尚無未經核准變更其使用執照
       用途之情況,且用途分類表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均為第 4 類,用途近似,
       其所能享有坐落路段之商業繁榮、交通情形及鄰近房價效應等房屋使用價值,
       自難比擬路面登載為其他用途之樓層,因此應全數按停車場之房屋街路調整率
       100%再按地上權房屋調降 2 級,以 80%合計房屋稅課稅現值。原處分機關
       逕將防空避難室依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及說明九規定,減級後以街路等級調整
       率 220%核計房屋稅課稅現值,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於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未明確劃分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面積,乃依評定作
      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使用面積,即各 1/2 計算其課稅
      面積,爰如事實欄所述核定系爭地下 5 層建物面積 2 萬 4,549.2 平方公尺
      部分供防空避難室使用,按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220%;供停車場營業使用之面
      積 2 萬 4,549.2 平方公尺部分,按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80% ,核算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有本府 112 年 6 月
      26 日公告、調整率表、調整率評定表、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建物
      所有權部、標示部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標示部查詢資料、系爭使用執照
      、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13 年 5 月 28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松山地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113 年 10 月 9 日函及所附課稅明細表、系爭停車場登記證
      、xxx 建字xxxx號竣工圖、系爭地下 5 層建物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量
      測成果面積均分屬防空避難面積,應免徵房屋稅;退步言之,訴願人已留置避難
      通道,其餘面積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實際上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之用途近似,其
      所能享有坐落路段之商業繁榮、交通情形及鄰近房價效應等房屋使用價值,自難
      比擬其他用途之樓層,該建物應全數按停車場之房屋街路調整率 100%再按地上
      權房屋調降 2 級,以 80%合計房屋稅課稅現值云云:
    (一)按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
       宅用;非住家用房屋依房屋現值,其房屋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5%;本市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團體及其他
       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以 2%稅率課徵房屋稅;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行為時及現行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
       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復
       按房屋使用執照有 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
       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為房
       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行為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條
       第 1 項、行為時第 11 條第 1 項、行為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及現行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及評定
       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松山地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所示,系爭房屋地下五層建物之總
       面積為 5 萬 1,221.2 平方公尺,換算持分面積為 4 萬 9,098.4 平方公尺
       ;次依系爭使用執照影本所載,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按:P 棟)之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未明確劃分各該用途之面積,依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使用面積並分別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地下 5 層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面積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即各 1/
       2 計算其課稅面積(各 2 萬 4,549.2 平方公尺),並依調整率表、調整率
       評定表及該表說明四、九等規定,以系爭房屋所在本市信義區○○○路○○段
       (○○○路至○○○路○○段○○巷)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290%減 5 級
       (按:地下層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減級方式比照第 2 層房屋辦理),且
       因屬地上權房屋再調降 2 級,核定防空避難室面積 2 萬 4,549.2 平方公
       尺部分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220 %〔(290-50-20)=220%〕;另依調整
       率評定表說明四及八規定,核定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停車空間面積 2 萬 4,5
       49.2 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按停車場調整率為 100%且因屬
       地上權房屋再調降 2 級為 80% ,核算 113 年起之房屋課稅現值,自屬有
       據。復依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82 年 12 月 29 日、94 年 1 月 11
       日函釋意旨,建築物地下室經營收費停車場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本件依卷附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影本所示,案外人○○公司於系爭地下 5
       層建物等經營收費停車場,且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114300046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二)所陳略以,經信義分處於
       113 年 10 月 8 日現場勘查,系爭地下 5 層建物全部供停車場使用,則原
       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無違
       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量測面積均分屬防空避難面積,依財政部
       59 年令釋應免徵房屋稅一節。查依評定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核
       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經查,
       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於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另依卷附
       松山地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所載,系爭房屋地下五層建物之總面積為 5 萬
       1,221.2 平方公尺,並於圖面上載有「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空間」文字;既
       未區分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個別面積,亦無量測面積均屬防空避難面積之
       文字或內容,自無財政部 59 年令釋所指專供防空避難使用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依評定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均分使用面積並分別評定,已
       如前述,並無違誤。另依本府 112 年 6 月 26 日公告所附用途分類表所載
       ,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為不同用途,且依系爭使用執照影本所載,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可知二者為不同用途;復據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43000468 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五、
       (二)記載陳明,依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八,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
       按 100%計算,因其屬對於停車場之特別優惠規定,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
       ,其所稱「停車場之房屋」,應以名實相符者為限,亦即以房屋之使用執照用
       途載明為「停車場」,且實際僅供停車場使用者,始得按 100%之街路等級調
       整率核計其房屋現值及據以課徵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系爭使用執照,
       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並非全為停車場使用,尚包含防空避難室,故於核定房屋
       現值時,自無從全部依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
       定核定二者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如前所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二者用
       途相似、系爭地下 5 層建物應全數按停車場之調整率 80 %計算課稅現值等
       語,容有誤解,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本府訴願決定及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案件背景,地下層使用執照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者,獲稽
       徵機關免徵房屋稅處分一節。依原處分機關上開答辯書理由四、(三)所陳,
       訴願人所提本府 96 年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按:同一案)之停車場並未對外
       提供使用,與本案系爭地下 5 層建物係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不同;另所提本府
       102 年訴願決定部分,該案係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未經核准變更營
       業使用,經改按營業用稅率 5%課徵房屋稅。是訴願人所提案例均與本案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所訴尚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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