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28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訪視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
36000045 號及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07427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本
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1 日派員訪視,查得現
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附設卡拉
OK)及餐館店」,並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以 112 年 10 月 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26032946 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機關依
權責處理。經都發局函請使用人就不符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限期改善在案。
三、嗣商業處再於 113 年 1 月 5 日 20 時 55 分許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由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
業及飲酒店業(附設卡拉 OK )」,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00045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函)略以:「主旨:有關『市招:○○○○餐廳』於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地下○○樓營業一案,本處於 113 年 1 月 5 日至前述地址查察,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
(附設卡拉 OK ),是否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卓處,請查照。……」移請都
發局、本府消防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等機關處理。嗣建管處
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6014658 號函請商業處協助查告系
爭建物營業屬性,商業處乃以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07427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5 日函)回復建管處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層實際營業屬性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於該址營業之○○○○○○餐廳(統一編號:xxxxxxxx)已辦
妥商業登記,依本處 113 年 1 月 1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4101186 號函說明
四略以:『貴商業填載查詢之營業場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地
下○○層)及營業項目「1.F501050 飲酒店業、2.F501060 餐館業、3.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4.F203020 菸酒零售業」,經本府『營業場所預先查詢
服務平台』協助查詢結果:……(二)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意見:符合規定,第
1 項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用途得免辦
變更使照。第 2 至 4 項同類組……。』,先予敘明。三、爰案涉建築物違規
使用疑慮,如仍違反貴處法令宜由貴處依權責辦理會勘為妥,本處當視案由配合
出席與會。」訴願人不服商業處 113 年 1 月 11 日函及 113 年 3 月 5
日函,於 114 年 4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四、查商業處 113 年 1 月 11 日函僅係檢送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予都發局等
機關之函文,另商業處 113 年 3 月 5 日函則係就建管處函詢系爭建物營業
屬性所為回復函,核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意思表示,其內容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