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269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 1145602974A 號函之說明六關於訴願人申請代繳○○○所遺臺北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價稅之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 1145602974A 號……訴願請求事項:關於 113 年地價稅使用人……申請訴
      願,請求更正……地號:○○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人
      :○○○持有四分之一……訴求:更正地價稅使用人……第 1145602974A 號處
      份書,第六項,明顯與事實不符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
      145602974A 號函之說明六關於該處無法依訴願人申請指定由其代繳案外人○○
      ○所遺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價稅之回
      復內容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
      土地,為耕作權人。」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者。」
    三、案外人○○○遺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
      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3.68 平方公尺、213.85 平方公尺、172.8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 1/4 ,持分面積分別為 3.42 平方公尺、53.46 平方公尺、43
      .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A、B、C 土地),前經稅捐稽徵處所屬士林分處(下
      稱士林分處)查得系爭 A、B、C 土地所有權人有行蹤不明之情事,且該等土地
      供本市士林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權利範圍各持分 1 /5,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所占系爭 A、B、C 土地面積分別為 3.42 平方公尺、53.46 平方公尺、43.22
      平方公尺;稅捐稽徵處爰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7 年 11 月
      1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0758230500 號函指定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訴願人及
      案外人○○○、○○○、○○○(下稱案外人○君等 3 人),自 106 年起分
      單代繳系爭 A、B、C 土地之地價稅(每人代繳面積均分別為 0.86 平方公尺、
      13.37 平方公尺、10.81 平方公尺)。又案外人○○○另遺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72.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持分面積
      36.27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下稱○○地號土地)原徵收田賦;嗣
      經查得土地面積 36.27 平方公尺亦供系爭房屋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徵
      收田賦規定不符,應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捐稽徵處爰依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2 月 13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
      0955010062 號函指定由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3 人代繳○○地號土地之地價
      稅在案。
    四、嗣案外人○○○(下稱○君)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 7 月 27 日 109 年
      度訴字第 1373 號(112 年度移調字第 14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與訴願人及案
      外人○君等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向士
      林分處申報○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契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系爭調解筆
      錄所示,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人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予○君,乃依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
      125609977 號函通知○君,系爭 A、B、C、○○地號土地自 112 年起由其負責
      代繳地價稅;士林分處另函通知訴願人辦理退還溢繳之 112 年地價稅在案。嗣
      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及同年 12 月 9 日以書面主張其仍為系爭 A
      、B、C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向士林分處申請維持 112 年及 113 年地
      價稅使用人等。案經稅捐稽徵處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14
      5600232A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 112 年起按其系爭房屋持分負責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號土地地價稅,隨函檢附 113 年地價稅繳款書。
    五、嗣訴願人以士林分處認定系爭 A、B、C 土地 113 年地價稅使用人錯誤為由,
      於 114 年 2 月 7 日以書面申請複查,要求寄發 113 年地價稅繳款書給訴
      願人及案外人○君等 3 人。案經稅捐稽徵處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 1145602974A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1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君所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
      36.27 平方公尺,經查供本市士林區○○○路○○號房屋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自 112 年起按臺端房屋持分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說明:
      ……四、本處原核定臺端代繳旨揭土地面積 12.09 平方公尺(比例 1/3 )之
      地價稅,因使用人之一○○○於 112 年 7 月 15 日歿,且臺端聲請拋棄繼承
      ,代繳面積應更正為 9.07 平方公尺(比例 1/4)。本處 114 年 1 月 13 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145600232A 號函應予撤銷。……六、臺端另申請代繳○○
      ○君所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價稅,
      依 112 年度移調字第 143 號調解筆錄(109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前揭地號土地應騰空返還予聲請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不符,無法指定由臺端代繳該部分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說明六
      關於訴願人申請代繳系爭 A、B、C 土地地價稅之回復內容,於 114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六、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
      領人或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惟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
      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等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稽徵機關表示其所有土地有遭他人占有情事,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以及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等
      情形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外,並無第三人得
      申請代繳他人所有之土地地價稅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雖向士林分處申請由
      其代繳案外人○○○遺有系爭 A、B、C 土地之地價稅,惟觀諸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有申請代繳地價稅之公法上請
      求權;則除土地所有權人外,第三人應無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代繳」他人所有土地地價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稅捐稽徵處 114 年 3
      月 21 日函說明六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向士林分處申請代繳他人所有土地地價稅
      一事,回復說明不符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無法指定由訴願人代繳該
      部分地價稅;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又該函說明八雖記載訴願救濟之教示內容,惟該函說明六回復內
      容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對該函說
      明六回復內容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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