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26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5636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攬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 ,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5 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
      願人為勞工人數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未另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乃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1146010879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
      第 1 款及第 49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
      14605636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17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1170
      12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另以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460117011 號
      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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