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50806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
    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
    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
    50806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遭受投資詐騙損失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身心受創,於是於xxxxxxxx加入社團,看到投資貼文以賺錢為
      前提認識歹徒○○○(下稱○君),○君慫恿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6 日將
      系爭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信箱內,並將密碼以xxxx告知○君,○君答應驗卡完會拿到 1
      筆 50 萬元匯款,惟因○君失去聯繫且系爭帳戶遭警示,始驚覺受騙,請看在訴
      願人連續受詐騙,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賺錢遭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君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金流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
       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xx帳號何人所有?答:我本人所有。
       問:被害人……等 6 人指述,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買賣、中獎通知設陷,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至前揭帳戶,有無辯稱?答:我於 114 年 3 月 6
       日在xxxxxxxx的社團(名稱:○○○○○○○○○○○○○○○○○○○○○
       ),因為以為這是反詐騙的社團,希望可以在裡面看看有沒有人跟我一樣在
       114 年 2 月 24 號被詐騙 12 萬現金,想看看裡面會不會有人跟我遇到同樣
       的狀況然後如何解決,因為相信這是反詐騙社團,所以對上面的 PO 文不疑有
       他,看到這則投資賺錢文前提的 PO 文抱著懷疑的心情問問看,以為是可以幫
       忙賺回我被詐騙的錢的管道,並且由於這個 PO 文出現的頻率很高,也無人檢
       舉也未被此社團移除,因此就相信這是可以賺錢的方式,由於我前一週才剛被
       詐騙 12 萬,所以覺得反詐騙的社團內容是可信的,因此我就聯絡對方,加他
       的xxxx(名稱:○○○、ID:xxxxxx),對方慫恿我這是正規的協助一些中小
       企業可以減稅的事情,他們減稅所以可以給我酬勞,然後我就把閒置的金融卡
       (○○銀行、○○○○、○○銀行)於 114 年 3 月 6 日下午 3 點 7
       分放置在我們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 樓的信箱,並且他跟我要
       密碼,因為是閒置卡,卡內沒什麼錢,因此想說提供了也沒關係,他不可能從
       中得利,他告知拿走的時間是在 3 月 6 日下午 6 點 51 分,並承諾卡若
       可以使用會提供租借一個月新臺幣 50 萬元的報酬,後來 3 月 7 日晚上
       11 點 57 分他就把我的xxxx封鎖,也完全沒有付任何的酬金或租金,然後我
       就立刻打電話到這三家銀行註銷金融卡,並且在 3 月 7 日下午 5 點 54
       分○○銀行傳訊告知我的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被詐騙。……」,
       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欲賺取提供租借金融卡之酬勞,始
       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君使用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
       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欲賺取酬勞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及密碼
       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面,不知其真實身份,卻深信○君之說詞,
       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為收取報酬即率將銀行帳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
       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
       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
       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
       害者所匯入之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
       人金流。訴願人係為收取報酬而成為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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