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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6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3 日北投字
第 019100 號、第 019110 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為該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 1 /4)及○○地號等 2 筆土地鑑界複丈案時,
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2 筆地號土地間、○○與○○地號土
地間似有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等疑義,遂以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137015030 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下稱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隊查調,查得系爭土地與○○、○○及○○地
號等 3 筆土地間、○○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
地位置不符,係前本府地政處(100 年 12 月 20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
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 年 9 月 6 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發總隊
)辦理重測時整理○○段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依應更修正後土地重新檢算結果,
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等 4 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
法定容許誤差;以上均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應併同辦理面積更正(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由 184 平
方公尺更正為 176 平方公尺)。案經本府地政局以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地發字
第 11370189201 號函將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原因及擬更正結果通知訴願人等
,並於文中敘明如有不同意見,請以書面向開發總隊提出;嗣開發總隊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召開協調會向案涉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案情及討論解決方案,並將會議紀
錄以 114 年 1 月 3 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137020872 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等,文中敘明如對會議結論尚有不同意見,請以書面向開發總隊提出,
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114 年 2 月 24 日表示意見,並經開發總隊以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146003852 號函回復訴願人所提意見在案。原
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北市地發字第 1147011975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2 日函)檢送土地更正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複製圖、複丈處理結果清
冊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3 日北投字第 019100 號、第 019110 號登記案
(下合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並以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 11470017386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9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114 年 3 月 19 日函於 114 年 3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14
70017386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9 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業
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
他有關事項。」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59 條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
62 條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
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第 68 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
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2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17 點規定:「重測結果公
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
正。……。」第 20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
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
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
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 點規定:「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
事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文件。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險不
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等鑑界複丈案時,未依土地複丈辦
法第 8 條規定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及關係人,且違法省略
複丈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之法定程序,其後之行政作為及處分自屬
無效;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地界糾紛問題皆由臺北市政府於 64 年執行建造行為鑑
界複丈所造成,67 年地籍圖重測亦未發現疑義,應由臺北市政府出面解決,惟
其後查無相關處理情形;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於 67 年 9 月 27 日登記於土
地謄本之面積為 184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擅自減損其中 8 平方公尺及辦理
地籍線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原處分機關實無權減少系爭土地面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及○○地號等 2 筆土地鑑界複丈案時,發現有地籍
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經開發總隊查得系爭土地與○○
、○○及○○地號等 3 筆土地間、○○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
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係前測量大隊辦理重測時整理○○段地籍原圖略
有偏誤所致;依應更修正成果重新檢算結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
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
正,乃由本府地政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有本府地
政局 114 年 3 月 12 日函及相關資料、66、67 年間地籍調查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等鑑界複丈案時,未依土地複丈辦法第 8
條規定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及關係人,且違法省略複丈界址
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之法定程序;又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於 67 年 9
月 27 日登記於土地謄本之面積為 184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擅自減損其中 8
平方公尺及辦理地籍線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發現錯誤,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本府地政局 114
年 3 月 12 日函記載略以:「……說明……二、依 66、67 年間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93 年間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及相關圖籍資料記
載,案涉地號等土地界址標示如下:(一)旨揭○○地號與○○及○○地號等 2
筆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屬於○○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與○○地號土地間界址
係以『牆壁中心』為界。(二)旨揭○○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界址,○○地號
土地係重測前○○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小段○○地號
)重測併同逕為分割而來,爰上開界址應依○○地號調查表記載以『牆壁屬於○
○地號土地所有延伸』為界。……三、案係貴所辦理旨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鑑界複丈案時,發現前揭○○地號與○○、○○地號等 2 筆土地間及○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遂以
前揭函請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隊查調、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
相關圖籍資料、檢視貴所檢測資料及現場擴大檢測後,另發現相關地籍疑義如下
:(一)前揭○○地號與○○及○○地號等 2 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
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亦不符。……四、前揭地籍疑義查處如下:(一)有關前揭○
○地號與○○、○○及○○地號等 3 筆土地間、○○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等
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一節,查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辦理重測時整理○○段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該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四)復經依前開更修正成果
重新檢算案涉各筆土地面積結果,旨揭○○、○○、○○及○○地號等 4 筆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應併同依前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並有 66、67 年間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更
正登記係因前測量大隊於 67 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整理○○段地籍原圖略有偏誤
所致,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地政局 114 年 3 月 12 日函所附相關資
料,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應無違誤。復查土地複丈辦法業經內政部以 79 年 6 月 27 日台(79
)內地字第 800619 號令廢止,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
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
所有權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113 年 7 月 22 日申請,
於 113 年 8 月 22 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地號等 2 筆土地鑑界複丈,應無
土地複丈辦法之適用,且訴願人為上開鑑界複丈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非鄰地
所有權人,故原處分機關無須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主張應有
誤解;至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原處分機關無權減少系爭土
地面積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147004
83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說明,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及○○地號等 3 筆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原
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係為地籍正確,
以維土地登記之公示力、公信力、推定力之必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轄區地政事務所
提出申請;土地法第 68 條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
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 點規定業已明揭。本件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案,原處
分機關係將系爭土地錯誤之面積更正為正確面積,其更正旨在維護公示資料之正
確性;訴願人如認權益受損而擬請求損害賠償,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至訴願人申
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或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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