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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28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69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及xxx 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公害較輕微之工
業〔(C2 ):一般廠庫(2,098.74 平方公尺)〕,經核准變更用途為產品展示
服務業〔(G2):辦公場所(1,000.81 平方公尺)〕及公害較輕微之工業〔(C
2):一般廠庫(1,097.93 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有限公
司」,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
定之 G 類辦公、服務類 G-2 類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屬建
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使用樓地板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
上未達 2,0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4 年 1 次於 10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第 4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2 日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G 類辦公、服務類 G-2 類組」
辦公類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申報樓地板面積為 1,000.81 平方公尺
),經本府以 108 年 7 月 30 日北市公安字第 10880236000 號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登記碼:xxxxxxxxxxxx,下稱
108 年 7 月 30 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其委託之專業機構○○
○○○○○○○○○有限公司(下稱○○○○檢查公司),本次所附申報書件之
查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2 年 10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惟訴願人於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後,即無申報紀錄。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
表二項次 19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69602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0 日內補辦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原處分
於 114 年 4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3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
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G-2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類別
G類
辦公、服務類
組別
G-2
規模
樓地板面積
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平方公尺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4年1次
期間
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
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G類組……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每 4 年申報 1 次
,係由○○○○○○管理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統籌辦理合併申報每 2 年 1 次;○○○○檢查公司已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以「○○○○○○管理委員會」向原處分機關掛號(檢查登記碼xxxxxxxxxxxx
),並經市府於 113 年 1 月 11 日回復。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7 日接
獲○○○○○○○○○協會(下稱○○○○協會)來函通知辦理申報,即與該協
會聯繫並告知上述申報事宜,○○○○檢查公司於 114 年 3 月 4 日發現訴
願人公司仍在未申報名單中,再與該協會聯繫並傳送相關資料。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8 日接獲原處分,○○○○協會告知已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向原
處分機關補正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有限公司」,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G 類辦公、服務類 G-2 類組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0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系
爭建物每 4 年 1 次於 10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第 4 季)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相關部別列印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訴願人 108 年 7 月 30 日
申報結果通知書、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係由○○○○○○管理委員會統
籌辦理合併申報,○○○○檢查公司已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以「○○○○○
○管理委員會」向原處分機關掛件申報云云: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 G 類辦公、服務類 G-2 類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
場所,其樓地板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000 平方公尺,申報人應
每 4 年 1 次於 10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第 4 季)向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之 G 類辦公室、服務類 G-2 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
務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000 平方公尺,訴願人自應每 4 年 1 次於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第 4 季)申報期間,主動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依卷附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列印畫
面及 108 年 7 月 30 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示,訴願人曾於 108 年 7 月
22 日辦理系爭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本府於
108 年 7 月 30 日予以備查,並於 108 年 7 月 30 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
明系爭建物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2 年 10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27 日始掛號辦理系爭建物 113 年
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於
112 年 12 月與○○○○○○管理委員會合併辦理申報,惟依卷附○○○○○
○管理委員會 112 年度申報案件之附件資料顯示,○○樓建築物之申報檢查
範圍僅限於該樓層之公共設施,未包含其他辦公廳舍,共用部分外之辦公廳舍
空間並未併同申報,是系爭建物仍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
屬類組之檢查及申報期間個別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既為系爭
建物使用人,依法應負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義務,其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規定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已於 114 年 3 月 12 日補正
資料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並無系
爭建物之申報資料,訴願人係遲至 114 年 4 月 27 日始掛號申報,此係屬
事後補正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