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35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飲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70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7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路○○巷○○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餐飲店」商號,其
    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其他餐飲業等,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
    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
    單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分別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1 日複查,並當場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經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2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1430170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4 年 5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6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
      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初次經營餐飲業,因剛開幕不清楚法規規定
      ,一時疏忽。又因保險需作業時程,而未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輔導或寬
      限,又未審酌訴願人不諳法律規定,違法情節輕微,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亦未
      斟酌訴願人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情形,認事用法有誤,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未讓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處分程序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7 日限期改善通
      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及 114 年 3 月 11 日陳述意
      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給予輔導或寬限,又未審酌其不諳法律規定,違法情節輕
      微,是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亦未斟酌其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情形,認事用
      法有誤,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原處分程序未讓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處分程序有
      瑕疵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經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其他餐飲業等,有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7 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記載略以:「……違規事實……
       三、現場無法提供產品責任保險證明……」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二、產品責任保險:……待補件……」114 年 3 月 11 日陳述
       意見通知書影本記載略以:「……本局稽查人員於 114 年 2 月 7 日至店
       內稽查,現場未提供產品責任險資料。114 年 3 月 11 日複查時,提供 114
       年 2 月 8 日至 115 年 2 月 8 日保險單,未含稽查日期……」。是訴
       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道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
       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況且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具有特
       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尚難認其有行政罰第 8 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誤,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不足採據
       ;亦難以不諳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另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5 款,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緩,難
       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一節,
       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3 月 11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經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2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查本件作成原處分前原處分機關業函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並經訴願人陳述在案;且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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