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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9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44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4 年 2 月 7 日及 2 月 14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表示
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 5 日發放前月 1 日至末日之薪資,
薪資明細於薪資當月末日由會計人員以通訊軟體(xxxx)提供,惟因時任之會計
人員離職許久無法聯繁,致無法提出訴願人有提供○君 111 年 4 月份薪資明
細予○君之相關佐證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
人表示 113 年 7 月 11 日有收到○君以存證信函請求 14 日內提供其在職期
間之出勤紀錄影本,惟訴願人直至勞動檢查日仍未提供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9022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
600445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
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
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
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以xxxx方式傳送員工薪資明細,時任會計人員未
能正確傳送薪資明細予○君乃屬其個人行為,訴願人並不知情,無論時任會計人
員因何原因未傳送,○君皆可向訴願人表達所需,不應僅以時任會計人員個人行
為進行裁罰;訴願人一直保存薪資與出勤資料,僅因國外業務繁忙延遲交付,非
拒絕交付,請從輕裁罰。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君 113 年 7 月 11 日之存證信函、訴願人委任○○
律師事務所 114 年 3 月 5 日寄送○君之存證信函及所附○君 109 年 8 月
至 111 年 4 月之工作日程表、薪資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
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
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
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如何約定薪資給付方式及給付日?工
資明細如何提供?答每月 5 日發放前月 1 日~末日之薪資(含差勤),另
有不定期發放之業績達標獎金(111 年起改與薪資同時發放),薪資明細會主
動提供給勞工(提供時間:薪資當月末日),由會計以xxxx方式提供給○員,
但當時任職的會計已離職許久,本公司至檢查當日仍無法聯繫上當時任職會計
並提供證明。問請說明○○○要求貴公司提供其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明
細一事。答本公司確實有收到○員以存證信函要求本公司提供其在職期間出勤
紀錄及工資明細(113 年 7 月 11 日收到函),惟本公司至檢查當日止尚未
提供予○員,但今日檢查後,本公司會儘速提供給○員。……」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委任○○律師事務所 114 年 3 月 5 日寄送○
君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5 日始以存證信函提供
111 年 4 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是訴願人未提供 111 年 4
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未能正確傳送薪資明細予○君為其時任會計
人員之個人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訴願人時任之會計
人員既有未提供 111 年 4 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之事實,則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
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
不得拒絕;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後
段、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
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
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並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
障勞工權益。
(二)依卷附○君 113 年 7 月 11 日存證信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4 日
會談紀錄影本所示,○君請訴願人於收到存證信函 14 日內提供其任職期間之
出勤紀錄;且訴願人已於 113 年 7 月 11 日收到○君存證信函,惟並未依
○君要求提供其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拒絕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
訴願人主張僅因國外業務繁忙,非拒絕提供出勤紀錄,然查訴願人自 113 年
7 月 11 日收到○君存證信函迄至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4 日實施勞動
檢查,未提供出勤紀錄予○君,期間已逾 7 個月有餘,顯見訴願人對○君申
請提供出勤紀錄一事消極不作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拒絕提供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之違規情事,尚非無憑;縱訴願人嗣委
任○○律師事務所於 114 年 3 月 5 日寄送存證信函檢附○君任職期間工
作日程表予○君,惟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