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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27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1876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及○○○路○○段○
○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
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
由案外人○○○(下稱○君)在上址○○號地下○○樓獨資經營「○○○○美容坊」
(○○○舒壓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6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2 月 25 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3047299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5 日函)、114 年 3 月
12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3048753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2 日函)檢送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
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
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8768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143018768
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
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
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向訴願人承租範圍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地下○○樓,且○君經營「○○○○美容坊」商業登記地址亦為同址,○
○○路○○段○○巷○○號地下○○樓為其他使用人承租;○○○路○○段○○
巷○○號地下○○樓及○○○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前後鄰近
且均為訴願人所有,縱中山分局將○○○路○○段○○巷○○號地下○○樓之建
築物視為「○○○○美容坊」違規營業範圍,原處分機關未察該商業登記事實逕
行將合法使用場所列管察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
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經中山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6 日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中山分局 114 年 2 月
25 日函、114 年 3 月 12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君承租範圍僅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
○樓,其經營「○○○○美容坊」商業登記地址亦為同址,○○○路○○段○○
巷○○號地下○○樓為合法使用場所不應列管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
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本件依中山分局 114 年 2
月 25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5 日 23 時 4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
搜索處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層及連結或相通
或附屬之空間或建築物)至上址○○號地下○○樓建物執行搜索,分別於○○
包廂查獲男客○○○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包廂查獲男客○○○
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包廂查獲男客○○○與按摩師○○○從
事半套性交易。另於調查筆錄中,男客○○○、○○○、○○○坦承以 3,300
元、3,100 元、3,000 元之價格進行半套性交易,按摩消費包含半套性交易服
務,該店消費模式依個別按摩師有不同消費金額,費用由客人交給櫃檯人員,
如要升級成全套性交易要加價由按摩師決定要不要提供加值服務;按摩師○○
、○○○、○○○坦承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按每 1 位客人可以抽取約 1,400
元或 1,300 元,固定每週六由櫃檯人員發放,客人到店消費可以選擇跟幹部
預約按摩師或是現場挑選按摩師,櫃檯人員收取現金後,按摩師先在休息室等
待,客人進入包廂後按摩師才會進去包廂內,店內美容師公告所稱封包費一律
300 元如有發現未告知罰 3,000 元,係指店內保險套 1 個 300 元如有進
行全套性交易但未告知店家就會被罰 3,000 元。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等簽
名確認在案,且提供性交易之按摩師 3 人及男客 3 人(共計 6 人)均經
中山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3,000 元罰鍰
且均未聲明異議。
(三)次依卷附中山分局 113 年 11 月 6 日搜索「○○○○美容坊」店內平面圖
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美容坊」營業登記在○○○路○○段○○巷
○○號地下○○樓,惟上址○○號地下○○樓及○○○路○○段○○巷○○號
地下○○樓空間連結或相通,2 址共用同一出入口大門,店內接待櫃檯設置
於 2 址場所中,分別各有按摩師休息室,代號 A 區包廂區域位於○○○路
○○段○○巷○○號地下○○樓、B 區包廂區域位於○○○路○○段○○巷○
○號地下○○樓,現場設置監視器,電腦主機有店外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櫃檯
下方設有通報臨檢之 A 開關及 B 開關,各包廂內均設有由櫃檯控制之臨檢
通知警示燈,置物櫃有放保險套提供給按摩師,店內簽到表及當天出班表則顯
示 A 區包廂及 B 區包廂均有使用,中山分局當天查獲男客 3 人及按摩師
3 人即分別於 A 區包廂之 A2、A5、A7 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可見該址建
物相通,使用上無法截然劃分。店內櫃檯○○○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調查
筆錄中亦提及,「○○○○美容坊」(○○○舒壓館)是媒介店內按摩師與人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營利之店家,若客人要跟店內按摩師從事全套性交易,由
客人跟按摩師談,店家不介入,但規定店內按摩師要跟店家告知客人要從事全
套性交易,店家會請按摩師跟客人收取 300 元費用,店家會給按摩師 1 個
保險套;現場人員名冊編號 1○○○為現場負責人兼控檯,負責處理店內事務
及安排店內按摩師至何包廂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編號 2 為店內櫃檯人員
負責收取客人與店內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編號 3○○○及編號 4
○○○為行政兼門禁管制,負責確認客人身分及詢問幹部名稱,帶客人至包廂
及帶看店內按摩師給客人挑選;保險套、潤滑油、毛巾是用來提供給店內按摩
師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使用,店內包廂上裝設有由櫃檯控制開燈
或熄燈之燈具則是用來提醒包廂內按摩師有警察來臨檢,並馬上返回休息室內
等情。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4 日調查筆錄中亦陳述,其有告知○君案址
有 2 個門牌號碼,○君知道案址有 2 個門牌號碼後,○君便先承租○○○
路○○段○○巷○○號地下○○樓,後來○君打電話表示○○○路○○段○○
巷○○號地下○○樓也要簽訂 1 份租賃契約,訴願人又與另名應是與○君有
關連之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是系爭建物為連通之同一場所,依上開筆錄內容
)之營業場所應已由營業登記範圍擴及○○○路○○段○○巷○○號地下○○
樓,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主張
應僅以「○○○○美容坊」商業登記地址(○○○路○○段○○巷○○號地下
○○樓)為本件違規營業範圍,○○○路○○段○○巷○○號地下○○樓並非
違法使用範圍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據。
(四)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且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
畫辦理變更回饋為第 4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不允許第 3 種商業區作性交易場所使用;再者,依同自治條例
第 24 條規定,第 4 種商業區亦不允許作性交易場所使用。訴願人雖非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
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
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上開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
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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