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7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36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
xxxxx_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8 日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xxxxxxxxx ○○ ○○○○○○○○○○○○○○○-○○
○○○-100ML(非藥用生髮成分)」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略以:「……生髮……落髮問題……產後落髮……男性落髮……平衡 DHC(
男性落髮主因)對頭皮毛囊造成的影響,免受自由基損害……中老齡落髮……抗氧…
…染燙受損落髮………但落髮問題讓我一直尋找解決方法…醫學科學研究頭皮老化“
落髮原因”……不是每種成分都適合你的落髮頭皮……老化的頭皮可能會因為皮脂腺
活動減緩和頭皮血流量下降,而不再像以往維持髮根的活力和髮絲的厚實……特別針
對因年齡增長而變薄的髮絲提供深層滋養……頭皮也會出現老化情況導致落髮……毛
囊堵塞……皮脂腺活性減弱……毛囊萎縮……生長速度減慢(佐以毛囊組織結構示意
圖)……隨年齡增長,頭皮出現老化跡象,包括頭髮稀疏、頭皮乾燥、毛囊堵塞、頭
髮變薄和灰白……健康的頭皮是維持頭髮生長的核心,其中毛囊保持活躍並強健
,享有良好的血液循環……(佐以組織細胞剖面圖)…防止頭皮老化的皇家藥材喚醒
沉睡毛髮的生命力……提振毛髮活力的漢方珍寶……髮根喚醒……大約五年前開始掉
髮越來越嚴重,皮膚科醫師檢查是頭皮老化原因……以前我沒有頭髮問題,但就在去
年,頭髮問題變得越來越嚴重……啟動髮根……」爰以 114 年 2 月 25 日 FDA
企字第 114120045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3658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
在此限。」「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誇大之情事。」「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
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
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1.活化毛囊 2
. 刺激毛囊細胞 3.增加毛囊角質細胞增生 4.刺激毛囊讓髮絲再次生長不易脫
落 5.刺激毛囊不萎縮 6.堅固毛囊刺激新生秀髮…… 18.有效預防落髮/抑制
落髮/減少落髮、有效預防掉髮/抑制掉髮/減少掉髮 19.頭頂不再光禿禿、頭
頂不再光溜溜 20.避免稀疏、避免髮量稀少問題……」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5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071610115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5 月 28 日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 14 項『
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外,自 108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件 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五、頭髮用化粧品類:1.
頭髮滋養液、護髮乳、護髮霜、護髮凝膠、護髮油……。」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使用「落髮問題」,係介紹調理頭皮之概念,並未
宣稱系爭化粧品可預防或改善落髮,無具體指稱產品效能,原處分機關未釐清「
落髮」一詞在未搭配效果性動詞下之描述是否即屬違規,而逕自認定違法;訴願
人已主動全面配合改善,刪除圖片與相關語句,應給予行政指導而非直接裁罰;
訴願人首次涉此類事件,並非出於故意,又系爭化粧品無實際銷售,違規情節輕
微,依法應不予處罰或減輕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
頁列印資料、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使用「落髮問題」,係介紹調理頭皮之概念,並未宣稱系
爭化粧品可預防或改善落髮,無具體指稱產品效能,原處分機關未釐清「落髮」
一詞在未搭配效果性動詞下之描述是否即屬違規,而逕自認定違法;其已主動全
面配合改善,刪除圖片與相關語句,應給予行政指導而非直接裁罰;其首次涉此
類事件,並非出於故意,又系爭化粧品無實際銷售,違規情節輕微,依法應不予
處罰或減輕處分云云:
(一)按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
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誇大之情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
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
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認定準則第 3 條附件一所列「活化
毛囊」「刺激毛囊不萎縮」「有效預防落髮/抑制落髮/減少落髮」等涉及影
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者,則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違反者,
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認定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款及附件一定有明文。次按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內所有網頁
,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亦有前衛生署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依其表述內容之整體
意思,係以負面狀況陳述可能發生的危機,再介紹產品特性,涉及認定準則第
3 條附件一所列活化毛囊、刺激毛囊不萎縮、有效預防落髮/抑制落髮/減少
落髮等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化粧品
具有預防或改善落髮等效果,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
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嗣後刪除系爭廣告圖
片與相關語句,惟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復查對
於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經勸導或未改善始
予裁處之規定;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化粧品之廣告刊登者,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詞句涉及誇大
,與前揭規定未合,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至系爭化粧品是否有實際銷
售,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
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第 1 次違規,依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0 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應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