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1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0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56100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3 月 3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0 日北市警
    內分刑字第 1143056100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當日並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自己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利用無任何預見
      ,純係社會經驗不足、辨別事理能力欠佳之人,僅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於xxxx上
      看見他人張貼貸款資訊,加入該網路刊載訊息者所載之xxxx帳號(xxxx帳號暱稱
      :○○,下稱○君)後,因誤信其指示,提供自己姓名、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等予○君,不僅沒有貸款成功,亦遭騙走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屬詐欺集團
      之被害人,且事後亦已儘速報案,訴願人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受罰,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
      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3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辦理貸款,始遭騙走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訴願人亦為被
      害人,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金流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將你於○○銀行、○○○○、○○○○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答:有,我於 114 年 2 月 11 日 16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街○○號對面的住宅警衛室門口面交提款卡……。問:承上,○○銀行、○
       ○○○、○○○○帳號為何?有無另行交付或提供其他銀行帳號?答: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問:請問你為何將帳
       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我於 114 年 2 月初,我收
       到不詳電話的簡訊,內容提及借貸,恰巧我有需要便點入連結,加入對方xxxx
       好友(暱稱『○○』),對方跟我要求提供雙證件影本、委託書、銀行金融卡
       及存摺等資料,另外跟我佯稱說提供越多的銀行金融卡,可以借到更高的額度
       ,審核速度也會較快,所以我不疑有他,於 114 年 2 月 11 日 16 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街○○號對面的住宅警衛室門口面交提款卡,然後沒多久
       就變成警示帳戶。問:請問你與xxxx暱稱『○○』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
       認識?答:不認識。沒有關係。……問:你與被害人……等 5 人有無認識?
       有無仇恨糾紛?答:不認識。沒有。問:既然與被害人不認識,為何被害人…
       …等 5 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匯入你所有之○○銀行 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
       。我將上述提款卡提供給xxxx暱稱『○○』作為借貸使用,我不知道為甚麼對
       方要拿去詐騙使用。……」,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欲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君
       使用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
       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
       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辦理貸款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
       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面,不知其真實身份,卻深信○君之說詞,訴願
       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為辦理貸款即率將銀行帳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
       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
       ,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
       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
       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
       匯入之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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