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21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08819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建築高度為 31.49 公尺,為地下 2 層地上 10 層 1 棟 25
      戶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自用儲藏室、自由職業事
      務所、集合住宅(第 1 層至第 10 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中使用用途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組供特定
      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4 日府都建字第 1126112351 號公告
      (下稱 112 年 5 月 4 日公告),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每 3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惟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即○○○○○○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以 112 年 5 月 2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1229712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24 日函)通知管委會儘速依規定辦理申報作業,另再以 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6083698A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 月 15 日公告)請
      管委會儘速辦理申報作業,以免受罰,並委託查核機構○○○○○○○○○協會
      (下稱○○○○協會)於 113 年 2 月 1 日現場訪查時,確認系爭建物仍未
      申報乃將上開公告張貼於系爭建物明顯處。惟管委會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該協會於 113 年 8 月 8 日派員再次至現場複查,確認系爭建物仍
      未申報,再於現場張貼「集合住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申報」之單張。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規定辦理申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9215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8 月 21 日裁處書)處管委會主任委員
      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113 年 8 月 21 日裁處書於 113 年
      8 月 23 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等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8851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0 月 22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
      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0 月 22
      日裁處書,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6819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第 3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等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 48 條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81931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6 日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819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000 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關規
      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4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發文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文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81931 號」,惟查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第 48 條第 4 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三十六條……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 集合住宅、住宅、民宿……。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
      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
      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5 條
      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頻率

    期間

    H類

    住宿類

    H-2

    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

    每3年1次

    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備註:

    ……

    三、6層以上未達8層,及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組別建 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8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 款所訂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8條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1,000以上5,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


      」
      第 3 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4 日府都建字第 112611235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 8-15 層『集合住宅』(H-2 類組)建築物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
      起及 6-7 層『集合住宅』(H-2 類組)建築物自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起
      納入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範圍。……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
      8-15 層『集合住宅』(H-2 類組)建築物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納入
      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範圍,申報頻率為每 3 年申報一次,申
      報期間為每申報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第一季)……。」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委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系爭
      建物為 32 年之老舊建物,需改善事項繁多,住戶意見繁雜不易達成共識,近期
      改善工程已全數完成,僅剩 2 處無法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復原,安檢人員表示因
      早期建商未依照使用執照平面圖施工且已取得使用執照,若要依原使用執照平面
      圖復原,反而更不利於公共安全逃生所需,亦侵犯 1 樓住戶之約定專用使用權
      ,若無法依原使用執照平面圖復原,無法通過簽證及申報,請原處分機關體諒管
      委會難處,暫緩繼續裁罰,並協助管委會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四、查系爭建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及本府 112
      年 5 月 4 日公告規定,其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組之 8 層以上未達 16 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 50 公尺之建築
      物,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每 3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系爭建物管委會有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之義務;系爭建物(公共
      設施部分)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建管處以 112 年 5 月 24 日
      函通知管委會儘速依規定辦理申報作業,並由○○○○協會於 113 年 2 月 1
      日將 113 年 1 月 15 日公告張貼於系爭建物明顯處,復於 113 年 8 月 8
      日再次派員複查,惟管委會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未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裁處書處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13 年 8 月 23 日送達,嗣屆期訴願人仍
      未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申報,原處分機關再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 112 年
      5 月 24 日函、113 年 1 月 5 日公告、○○○○協會 113 年 2 月 1 日
      及 8 月 8 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委託查核機構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列管未
      申報場所現況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公安資訊系統列印畫面、113 年
      8 月 21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113 年 10 月 22 日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委由○○○公司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目前僅剩 2 處無法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復原,致無法通過
      簽證及申報,請原處分機關體諒管委會難處云云:
    (一)按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職務,包含依規定應由管委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
       理由未執行前開申報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 2 次罰鍰金額以第 1 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第 3 次以上(含第 3 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及第 48 條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所明定。復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
       理申報;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
       報;使用類組屬 H 類住宿類 H-2 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8 層以上未
       達 16 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 50 公尺者,申報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
       ,每 3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揆諸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條附表一、本府 112 年 5
       月 4 日公告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其中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組之 8 層以上未達 16 層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每 3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本件系爭建物未辦理 112 年度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經建管處多次通知儘速依規定辦理申報作業,並委託○○○○
       協會進行輔導,惟管委會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陸續
       以 113 年 8 月 21 日、113 年 10 月 22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1,000 元、
       2,000 元罰鍰,均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惟其屆期均未完成申報
       ,原處分機關續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另建管處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即通知管委會應儘速依規定辦理申報作業,○○○○協會
       於 113 年 2 月 1 日及 8 月 8 日復 2 次派員現場訪查、輔導,嗣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1 日、113 年 10 月 22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迄原處分裁處時,前後歷經 1 年 9 個
       月,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公安申報系統直至 114 年 3 月間均查無
       管委會申報紀錄,且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曾多次告知管委會倘因眾多待改善事項
       無法如期完成合格申報作業,得以提交「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期
       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之方式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將視個案改善規模與工程
       難易度核予適當改善期限或同意展延辦理期限,惟本件系爭建物並未檢附相關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期限之申請,亦未逕以「改善計劃書」辦理「缺失
       申報」,縱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僅剩 2 處難以改善完成屬實,惟其消極不依
       法辦理展延程序,違背限期改善義務,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等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5,0
       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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