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7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41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7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大同區○○街○○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咖啡」商號,其營業項目
    登載為飲料店業等,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
    險,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
    錄,並於 114 年 1 月 2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4156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
      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
      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設立商號,市府人員告知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協助登錄,期間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相關訊息;已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加保改善完成登錄;政府機關近年修正相
      關投保險內容且並未告知從業人員明確法規及條件,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QA
      問答四,食品餐飲業 Q29 若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則無須重複投保,該文字
      敘述誤導食品餐飲業對法規的理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7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設立商號,市府人員告知需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並協助登錄,期間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相關訊息;
      已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加保改善完成登錄;政府機關近年修正相關投保險內
      容且並未告知從業人員明確法規及條件,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QA 問答四,食
      品餐飲業 Q29 若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則無須重複投保,該文字敘述誤導其
      對法規的理解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店業等,有卷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1 月 17 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記載略以:「……違規
       事實……3 、無立即提供產品責任險(無改善)……」○○產物保險證明書(
       保險單號碼:xxxxxxxxxx號)影本記載略以:「……被保險人:○○咖啡……
       保險種類: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中午 12
       時起至 115 年 01 月 21 日中午 12 時止……」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食
       品業者,惟其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7 日稽查時,未依規定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
       ,尚難以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文字敘述誤導其對法規的理解為由冀邀免責;縱
       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係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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