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住字
    第 20-114-01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17 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道○○段○○號○○樓(位於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設立之分公司「○○○○分公司」
    (下稱○○分公司)於系爭地點經營燒烤店(市招:○○○○○○○,下稱系爭燒烤
    店),雖設有空污防制設備,仍有油煙及異味污染物逸散之虞,乃開立環境稽查勸告
    通知單,命○○分公司立即改善,將不定期複查,複查仍未改善者,依法告發處罰。
    嗣稽查大隊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星期五)19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會
    同其委託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人員在系爭地點周遭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
    實測值為 14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
    關審認○○分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3 年 11
    月 15 日第 Y037064 號舉發通知書(即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131115 號,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書)舉發,並經該分公司於 113 年 12 月 5 日傳真陳述意見書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9 日住字第 20-114-01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之分公司即○○分
    公司新臺幣(下同)19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該分
    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30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131115 號……原
      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拾玖萬五千元罰鍰整。訴願人不服……」惟查系爭舉發通知
      書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得於接到該通知書 5 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有 114 年 5 月 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本件原處分
      之裁罰對象雖為訴願人之「分公司」○○分公司,然依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與本公司屬同一公司,是本件○○分
      公司與訴願人屬同一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即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3 月
      21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4 年 2 月 3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
      前於 114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不服裁罰金額等,應認訴願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
      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
      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 4 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
      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
      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
      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 條第 1 款
      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
      之界線。」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
      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節略)

    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周 界

    436

    異味污染物

    區域別

    標準值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3:10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
      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 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
      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
      ,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
      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
      。……。」
      附表一(節錄)

    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2條第1項第1款

    工商廠場:10~2,000萬元

    ……

    污染程度(A)

    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

    (一)R≧3

    A=3~10

    (二)1<R<3

    A=1

    污染物項目(B)

    B=1.5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八)違規時間為每年9月至翌年5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20條第1項……

    0.1~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 x Bx C x D)百分之八十)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備註一:加重裁罰事項(一)所稱「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
      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1 月 10 日函
      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
      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02221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13 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自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 16 條。公告事項:一、本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113 年度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包括(1)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2) 採樣之樣品
      保存、運送、分析及檢測,並於檢驗完成後製作檢測報告書等作業,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委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加裝排煙除味設備,經檢驗合格可正常營
      業,並每日進行設備保養。稽查人員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稽查時,告發系爭
      燒烤店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經了解稽查人員測試設備擺放於系爭燒烤店附
      近停車場,該地點屬於○○○道燒烤一條街,各戶店家均排放燒烤煙味,系爭燒
      烤店處於停車場旁第 1 間店面,該店設備是經由前環保署規定檢驗合格可正常
      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公司,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至系爭地點周遭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之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已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標準值
      10),有稽查大隊 113 年 10 月 11 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訴願
      案件查覆內容、○○公司報告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16 日環檢採樣行程編號第
      EPAB24100026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 113 年 10 月 16
      日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測試設備擺放於系爭燒烤店附近停車場,該地點屬於○○
      ○道燒烤一條街,各戶店家均排放燒烤煙味,系爭燒烤店處於停車場旁第 1 間
      店面,該店設備是經由前環保署規定檢驗合格可正常營業云云: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工商廠場違反者,
       處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
       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 10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所明定。復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之分公司○○分公司從事餐飲業,於系爭地點經營系爭燒烤店,依
       前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函釋意旨,其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
       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其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自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依卷附稽查大隊訴願案件查覆內容影本記載略以:「……二、該
       店從事餐飲業,店內供應多種燒烤、辣炒等料理。自 107 年 4 月迄今,接
       獲○○○道○○段周邊里民、民意代表多次反映該店油煙異味致空氣污染一事
       ,本大隊於 113 年 4 月 17 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稽查時於周界外仍有油
       煙異味逸散之虞,稽查人員開立勸告通知單……,要求該店改善及加強空氣污
       染防制措施,並告知近期將啟動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及相關裁罰金額,由現場
       人員簽名確認。三、本大隊復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 19 時 5 分會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採樣,稽查時該店營業中且正進行燒烤作業
       ,店家用餐座位約八成滿,於周界外巡視未發現有油煙逸散;惟現場多位稽查
       人員感受到店外明顯炭火燒烤異味逸散情事,經選定排放口附近異味污染物濃
       度最高處作為採樣地點(店側停車場),採樣時無其他鄰近污染源,採樣過程
       一切符合規範,經現場人員及業者確認無誤後送樣檢驗。經檢驗實測值為 14
       ,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管制標準值 10 ,……四、…
       …依環境部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採樣法略以:『……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
       』,現場判定該測點有代表性異味,經一切檢視未有不妥之處,符合規範。稽
       查人員於採樣前已確認現場未有影響該店採樣之不利情形,且經委辦公司採樣
       人員進行現場判定,亦未發現有其他異味污染源,一切採樣符合作業流程。五
       、……經查該店雖有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及活性碳除味設備,惟效能尚似不足
       ,導致營業期間陸續接獲民眾陳情,且處理設備所產生之氣味並不能排除於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外,仍需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範及排放標
       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公司係經環境部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境部 113 年 9 月 6 日環境部國環檢證
       字第xxx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該公司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於系爭
       地點周界外進行採樣,經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
       放標準值(10),並有經○○分公司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之稽查大隊 113
       年 10 月 11 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及○○公司 113 年 10 月 16
       日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分公司○○分公司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屬於○○○道燒烤一
       條街,各戶店家均排放燒烤煙味,系爭燒烤店處於停車場旁第 1 間店面等節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另原處分機
       關前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就另案執行異味官能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
       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異味值之疑義,函詢環境部釋疑,案經該部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環部授研字第 1135016742 號函釋核復略以:「……說明:…
       …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
       六、(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規定真空瓶採樣法與採樣袋間接採樣法係
       『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並未規範需於不同地
       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異味值。三、貴局依法執行異味污染物檢測,係屬
       特定採樣地點於特定採樣時間點之瞬間異味污染物濃度值,……於不同採樣時
       間點……之檢測數據代表性應不相同而無法相比較。」經查,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5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及卷附前開稽查大隊訴願案件查覆
       內容影本所陳,稽查大隊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燒烤店稽查,現
       場該店營業中且正進行燒烤作業,經選定排放口附近異味污染物濃度最高處作
       為採樣地點(店側停車場)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時無鄰近污染源;
       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案 113 年 10 月 11 日之採樣有違法之處。又如前
       所述,系爭燒烤店業經採樣並檢測有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
       ,則訴願人主張系爭燒烤店有加裝排煙除味設備,經檢驗合格可正常營業一節
       ,縱認屬實,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從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各
       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等,審
       酌訴願人之分公司○○分公司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物
       項目(B)(B=1.5)、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D)(D=1)、加重
       或減輕裁罰事項(E)(E=+0.5-0.2=+0.3),處訴願人 19 萬 5,000 元【A×
       B×C×D×(1+E)×10 萬= 1×1.5×1×1×〔 1+(+0.3)〕×10 萬= 19 萬
       5,000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令訴願人之分公司○○分公司指
       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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