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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66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樓之○○(下稱系爭建物)後陽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
,建造 1 層高約 2.5 公尺,長度約 1.5 公尺之構造物(即加設玻璃窗,下稱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66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8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領有使用
執照之建築物,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
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
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
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後陽台位處社區內部之封閉天井,系爭構造物係由
2 樓至 5 樓住戶達成共識,並經管委會同意後一同施作之同款式構造物,並非
訴願人擅自增建,目的係防止外人可藉由梯廳門窗進入天井後,可毫無阻礙地逕
自經後陽台侵入住家,造成居家安全之威脅;該天井並未對外,未對社區美觀造
成影響,拆除系爭構造物反將造成住家安全破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查報隊便箋、系爭建物竣工圖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經管委會同意後施作,以防止外人從天井侵入住家云
云: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新違建除
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 2
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 1 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
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除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其
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外,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後陽臺增建系爭構造物,而系爭建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14 日xxx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 111 年
7 月 22 日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上開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 49
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 13 均載明:「(95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
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復依系爭建物竣工圖所示,竣工當時確無系爭構造物存在
。則系爭構造物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係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陽臺面積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不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依同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
爭構造物係經管委會同意後施作及為防止外人入侵之功用,惟系爭建物於陽臺
加設窗戶既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所定拍照列管情形,自不
得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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