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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19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5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428371 號、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04593 號、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5680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428371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址設: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
爭幼兒園)負責人,系爭幼兒園進用之代理教保員○○○(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12 年 2 月 17 日到職,代理期間自 112 年 2 月 17 日至 112 年 7 月 31
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23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001685 號函同意備
查,嗣再以 112 年 9 月 1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061617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19 日函)同意備查○君之代理期間延至 113 年 2 月 16 日在案,嗣系爭幼兒
園復以難覓適合人員及迫切需要為由,於 113 年 3 月 19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續聘○君為代理教保員 1 年,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教前
字第 1133005550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5 日函)復系爭幼兒園略以,○君因
未具教保服務資格,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5 項關於代理期間以
不超過 1 年為限之規定,該續聘 1 年不予備查。並請系爭幼兒園應於先行函請原
處分機關同意放寬以大學學歷資格者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職務後,始得進用上開代理教
保服務人員。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代理期限屆滿後應離職或轉任其他非教保服務
人員職務,系爭幼兒園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於○君
代理期限屆滿後 30 個工作日內(即 113 年 4 月 1 日前)將○君異動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函報備查,惟系爭幼兒園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幼照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428371 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04593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 日函)檢送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 114 年 4 月 2 日函。嗣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繳納
罰鍰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乃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56809 號函
(下稱 114 年 4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5 日前繳納完畢,
逾期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5 日再次補充訴
願理由並追加不服 114 年 4 月 28 日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一)居家式托育。(二)幼兒園。(三)社區互助式。(四)部
落互助式。(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
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
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教保
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5 條規
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
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
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
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
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
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
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
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
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
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
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代理。」「前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留職停薪或公立幼
兒園園長因機關裁撤控管員額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代理期間,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罹患心臟慢性疾病,聘請○○(下稱○君)
為園長代雇主行使管理權,負責綜理系爭幼兒園所有行政事務,惟○君自行離職
又交代不清,登入教育部相關管理系統密碼常修改致訴願人無法置辦,又系爭幼
兒園自 113 年 2 月 7 日僅剩 1 名幼兒離園後,至今均無幼兒就學,而○
君代理時間在 113 年 2 月 17 日已到期,亦經原處分機關函復不予備查,因
此未再聘請教保員,為何認定違反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19 日函同意備查系爭幼兒園進用之代理教保員
○君之代理期間延至 113 年 2 月 16 日在案,嗣系爭幼兒園於 113 年 3 月
19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聘○君為代理教保員 1 年,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函復不予備查等,○君於代理期限屆滿後應離職或轉任其他
非教保服務人員職務,惟系爭幼兒園有未於○君代理期限屆滿後 30 個工作日內
(即 113 年 4 月 1 日前)將○君異動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函報備查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9 日函、113 年 3 月 25 日函及其送達證明資
料、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聘請○君為園長代雇主行使管理權,負責綜理系爭幼兒園所有行
政事務,惟○君自行離職又交代不清,登入教育部相關管理系統密碼常修改,致
無法置辦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 30 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
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 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違反者,處教保服務機
構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幼照法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幼照法第 5 條、第 54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1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幼兒園進用之代理教保員○君之代理期間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19 日函同意備查延至 113 年 2 月 16 日在案,系爭幼兒園雖於 113
年 3 月 19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聘○君為代理教保員 1 年,惟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函復不予備查等在案,是○君應於代理期
限屆滿後離職或轉任其他非教保服務人員職務,且系爭幼兒園應於○君代理期
限屆滿後 30 個工作日內(即 113 年 4 月 1 日前)將○君異動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函報備查,惟系爭幼兒園未依限向原處分機關函報備查,有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3 月 25 日函及其送達證明資料、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幼兒園未於○君代理期限屆滿後 30 個工作日內
將○君異動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函報備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
○君自行離職又交代不清等為由,冀邀免責。復查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再者,教保服務機構提供
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
教保服務機構須依幼照法第 16 條等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是以,教保服務機
構應於人員進用及異動後 30 個工作日內依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檢具相關人
事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
員配置及資格,並應予督導管理。再者,系爭幼兒園縱設如訴願人主張並無幼
兒就學,而未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自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
理辦法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自請停辦或自請歇業,惟查系爭幼兒園既未
自請停辦或歇業,其教職員工之異動仍應依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依限向主管機
關辦理備查,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幼兒園目前並無幼兒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14 年 4 月 2 日函及 114 年 4 月 28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 日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
至第 4 項規定檢送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知悉,另 114 年 4 月 28 日函係原
處分機關催繳罰鍰之函文,屬通知訴願人繳納所積欠罰鍰之觀念通知,該 2 函
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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