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6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30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證券商,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0 日實施勞動檢查,並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8 時 30 分至
    17 時 30 分,中午休息 1 小時,經訴願人表示其所僱勞工○○○(下稱○君)因
    職務為 13 職等協理,故無需打卡,無備置其 111 年 8 月份至 113 年 5 月份
    之出勤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7151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4600307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24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4 月 14 日)距原處分送達之日期 114 年 3 月
      14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4 月 13 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4 月 14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
      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
      年 6 月 10 日勞資 2 字第 0970125625 號函釋(下稱 97 年 6 月 10 日函
      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
      )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
      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
      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
      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98 年 4 月 3 日勞保 2 字第 0980006307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3
      日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
      。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
      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係指:l.
      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
      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
      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
      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
      作社與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
      予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8739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
      方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
      如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訴願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 13 等職等協理,屬證券交
      易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第 28 條之 2、第 157 條及第 157 條之 1 規
      定之經理人,訴願人依法需於○君到、離職後 2 日內,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
      報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為新任、解任即時申報,並將其持有股數
      變動之情形於每月 15 日前彙總申報,足證○君為訴願人之委任經理人,非屬勞
      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處分逕認訴願人未備置○君出勤紀錄而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顯屬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協理○○○(下稱○君)及經理○○○(下稱○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2 月 10 日會談紀錄)、○君薪資明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於訴願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 13 等職等協理,屬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第 28 條之 2、第 157 條及第 157 條之 1 規定之
      經理人,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為○君
      新任、解任即時申報,並將其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於每月 15 日前彙總申報,足
      證○君為其之委任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處分逕認其未備置○
      君出勤紀錄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顯屬無據云云: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
       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
       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2) 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前揭前勞委會 97 年 6 月
       10 日、98 年 4 月 3 日及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可資參照。
       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
       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
       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出勤紀
       錄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
       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
       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
       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
       佐證依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0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
       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何?答 8:30-17:30,中午休息 1 小時,如有
       需求可向公司申請調整出勤時間為 8 :00-17:00。……問 貴公司是否置備
       ○○○111 年 8 月至 113 年 5 月出勤紀錄?答 ○○○任職 13 職等職
       缺,公司優待○員無須打卡,所以無置備○○○111 年 8 月至 113 年 5
       月出勤紀錄……本公司依員工出勤管理要點規定 13 職等協理級以上,部門主
       管及分公司經理人無須打卡。○○○任職期間皆依行政機關行事曆辦公,週六
       、週日及國定假日皆放假……」上開會談紀錄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與○君於 111 年 7 月 22 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記載略以:
       「……一、到任日期、部門及職稱 1.到職日期:2022 年 8 月 1 日 2.
       到職部門:資訊部 3.職稱/職等:協理/13 職等 4.試用期:三個月二、
       薪資及相關福利規定 1.薪資:每月薪資新台幣 135,000 元 2.伙食津貼…
       …3.年終獎金與考勤獎金:依照公司規定辦理,年度期間到職依在職比例給予
       ……4.績效獎金:依照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及績效獎金遞延支付之核發原則
       等相關規定辦理……5.特別休假:依員工請假休假辦法核給,惟到職當年度特
       別休假天數依實際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6.相關福利按照人事規章規定辦理。
       三、退休規定本公司依照勞工退休金新制規定每月提撥定額比例之退休金存入
       您的退休金帳戶。四、績效考核規定每年於年中與年底審視您的工作績效,晉
       升及調薪與否將視您的績效表現與公司政策而定。五、終止僱佣規定若您到職
       後欲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應於 30 日前向您的直屬主管提出離職申請。倘您
       在職期間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預告或提供預告
       期間之工資後,終止與您的僱佣關係。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若您有
       下列所定任一行為,公司可逕自終止與您的僱佣關係,且不提供預告期間或預
       告工資。1.於訂立僱佣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4.違反僱佣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七、職務著作所有權 您在職務上之任
       何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皆歸屬於本公司,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
       意,不得擅自重製。八、其他服務規定 1.在您的服務期間,除了應承擔原有
       的職責外,亦應接受管理階層額外賦予您足以勝任的其他職責。2.其他各項服
       務規定您可以在公司內部網站之人力資源部網站上查詢……。」依上開契約書
       約定內容,已敘明訴願人與○君間具僱傭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據
       原處分機關查復,○君係納入訴願人資訊部組織,按月支給固定報酬,按訴願
       人訂立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等標準方得領取獎金,依員工請假休假辦法及相關
       人事規章請假,每年於年中與年底審視工作績效,職務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
       財產權皆歸屬訴願人等,可見○君係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其為從事工作而獲致
       報酬,並未自負經營上之風險,且訴願人為○君申報參加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君與訴願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訴願人與○君間
       ,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惟訴願人未置備○君之勞工出勤紀錄,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君為委任關係,惟其並未提
       供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是難僅依其主張,即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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