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3 府訴二字第 11460829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29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 月 2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
      君)約定依照政府機關辦公行事曆出勤,原則上週休 2 日(週六、週日),單
      週起迄以每週一至週日止,當月遇有國定假日配合休假或調移補假、補班,每日
      工作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間休息用餐 1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 8 小時
      。勞工每日上下班須以員工帳號登打上下班時間,如有加班情事應先行報備主管
      核可,加班完成後至考勤系統填寫加班單,自行勾選加班費或換補休時數,加班
      前應先休息用餐 0.5 小時,加班起計時點為 18 時 30 分;並查得:(一)○
      君 113 年 6 月 19 日出勤時間登記為 8 時 57 分至 18 時 6 分,依○君
      提供通訊軟體截圖可知,當日 21 時 25 分至 21 時 30 分仍有與主管對話,及
      ○君 113 年 8 月 28 日出勤時間登記為 9 時 4 分至 18 時 36 分,依○
      君提供通訊軟體截圖可知,當日 23 時 20 分至 23 時 24 分仍有與主管對話,
      上述二段對話均非主管單方面提醒、傳達資訊,而係雙方對特定業務內容有實質
      討論,○君對於主管之詢問確有立即回復,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主管有告知○君
      無須立即回復,應認○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提供勞務事實,惟因○君並無申
      報加班紀錄,訴願人以加班申報制度為由,皆以打卡紀錄視為勞工當日下班時間
      ,而有未核定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二)○君於 113 年 8 月 19 日至 8 月 25 日出勤,期間僅 8
      月 21 日補休,8 月 24 日(週六)、8 月 25 日(週日)兩日均有出勤,訴願
      人未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3411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
      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2994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 114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1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蓋有訴願人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5 月 6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46083179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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